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坐落高雄縣○○鎮○○○路172之
3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截至民國97年3月底,積欠房租及大樓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45,600元,經伊口頭催討並告知儘速搬遷騰空還屋,被告即於同年2月14日簽立切結書,除同意分期清償欠款外,尚同意於同年3月底搬遷;惟被告遲至同年12月2日始搬離並交還系爭房屋,故按每月租金1萬元計算,訴請被告給付自同年4月1日起至12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共計8萬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同年4月1日起至12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共計8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併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