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4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0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3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C板壹塊、拾元代幣貳仟參佰壹拾捌枚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第26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以民國94年度偵字第24
7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IC板1塊、10元代幣2318枚及賭資新臺幣4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依前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