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0066號),因被告否認犯罪,本院訊問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案號;95年度簡字第39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並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詎其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先於民國93年12月17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另於同年月21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辦理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於89年5月23日開戶)之印鑑遺失變更後,隨即將上開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成年人士,用以供某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人使用。嗣該詐騙犯罪集團於取得甲○○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為以下之詐騙行為:
(一)、在報紙上刊登色情小廣告,嗣乙○○見報後即於93年12
月22日20時許,撥打報紙上所留之電話號碼欲電召小姐至嘉義市○○路上之新阿里山汽車賓館提供性服務,嗣於乙○○等候之際,該詐騙集團即來電以乙○○報警為由,向乙○○訛稱應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8千元之損失,並對乙○○騙稱若不依指示匯款,則將對其不利,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真,遂於93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7分許依指示,在嘉義市嘉義大學林森分部附近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匯入款項8萬8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萬元)至甲○○前揭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在網路聊天室刊登援交訊息,嗣丙○○(原名 陳文宏 )
與之聯繫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丙○○騙稱須先行匯款,才得以援交,使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在臺北市○○○路○段與錦州街附近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中信銀機號:0000000;據點名稱:中山分行,地址:臺北市○○○路○段
106之2號),匯入款項4000元至甲○○前揭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被害人乙○○、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1、當日上午其本人先到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重新辦理印鑑,存摺、提款卡是使用原來的,嗣其本人把存摺、提款卡放在外套口袋後就騎車到市場買菜。2、同日下午其本人又到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辦理新開帳戶,當日其本人也將拿到的存摺、提款卡放在外套口袋內,回家後並沒有多注意。
大約在半個月後,其本人要使用帳戶時,才發現上該銀行存摺、提款卡已經遺失。3、其本人並沒有將上揭銀行的帳戶賣給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丙○○於上揭事實欄第一段(一)、(
二)、所示時地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甲○○前揭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等帳戶之事實,分別據被害人乙○○指訴或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354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7號偵查卷第141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卷第54頁、55頁);並有被告甲○○在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及存摺存款對帳單;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暨被告甲○○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被害人丙○○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等各在卷可證(同上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38頁、36頁、13頁;第79頁至第80頁、8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7號偵查卷第5頁、2頁、94頁、97頁)。
(二)、次查,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係於93年12
月21日辦理印鑑變更,93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並無存摺遺失紀錄;另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則係於93年12月17日開戶,93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並無存摺掛失紀錄各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96年8月15日國世蘆洲字第0960000086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8月2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6761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卷第34頁、36頁),被告辯稱其係於同日辦理印鑑變更及開戶云云,顯非事實。
(三)、又查,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如係遺失,惟其個
人之金融提款密碼應非拾獲上開物品之人所得知悉,詐騙集團如何能隨意提領被害人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尚屬有疑。縱令上揭存簿或金融片上因被告自行載有提款密碼而可為持有人所知悉,但該提款卡如確係遺失,衡情提款卡之所有人於發現遺失後,必立即向開戶之金融機構申報掛失,如此則該提款卡理當無法正常提領使用,就此而言,則詐騙集團是否願意甘冒詐騙犯罪所得無法提領之風險,仍執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轉帳之工具,實令人啟疑。
(四)、再查,被告甲○○本身係從事服務業者,其收入方式為
每日領取現金,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同上第14號刑事卷第53頁)。依常情經驗而言,被告既系每天領取現金,衡情應無申請辦理數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然被告除於8家金融機構開設有存款帳戶外(見同上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1354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106頁),被告更於93年12月21日,分別在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聯邦銀行)開設新帳戶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辦理印鑑遺失變更等情,此亦有聯邦銀行開戶明細、前揭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國世蘆洲字第0960000086號函各1紙在卷可證(同上94年偵字第21354號偵查卷第105之1頁、同上第14號刑事卷第34頁)。依常情而言,被告當時應係有急迫使用多個帳戶之需求與必要,始於同日前往上開2家金融機構申辦可供其使用之帳戶。然參諸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除於開戶當日(即21日)存入新臺幣1千元及9日後(即30日)領出1千元外,此外別無其他存提款紀錄,此有被告申請之前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即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同上94年偵字第21354號偵查卷第105之1頁)。再者,被告復供稱其係在半個月後才發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遺失,顯見其於93年12月21日辦理印鑑變更後,亦無積極使用該帳戶之需求,則被告辦理上揭多數的銀行帳戶之目的所為究竟為何,實令人起疑?由此益徵被告所辯之詞,顯與常情經驗不符,故其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調查,上開帳戶存簿與金融卡等,應可認定係由被
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隨後被告再以遺失為由以求脫免犯罪責,方合情理。又被告雖未必對於該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然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可得預見該存摺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惟被告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執意將前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應認其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有間接故意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等交付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就被告之行為而言,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存摺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交付前開二個存摺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而觸犯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一)、(二)、所示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系一個詐欺取財行為觸犯二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等規定,茲分述如次:
(一)、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行為時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有關該條項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1千元,依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為1萬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而刑法修正後有關該條項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最高度罰金刑銀元1千元提高30倍,即為新臺幣3萬元,因此,就該罪有關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經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為有利。
四、爰審酌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動機與犯罪手段,詎其竟不思正道取財,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他人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追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95年度偵字第10066號被告詐欺取財罪案件部分(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二)、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因與前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95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即上開事實欄第一段(一)、之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五、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