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9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犯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均應准許。至於原判決所諭知之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判決執行。查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業已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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