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4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其胞姐即告訴人乙○○之間,分配家產問題迭起糾紛,遂於民國96年10月中旬,前往告訴人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住處,欲與告訴人商談前開財產處理事宜,惟告訴人已搬離該處所,詎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丟擲磚塊毀損告訴人前揭住處2樓玻璃門窗,並以灌入快乾膠之方式,損壞該處前門門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復於97年
1月20日,前往告訴人前揭住處,因尋找告訴人未果,另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以鐵撬毀損告訴人前揭住處前門門鎖及門鈴後,進入告訴人前揭住處,並丟擲磚塊毀損告訴人前揭住處落地玻璃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起訴書誤載為302條)之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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