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338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顏東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顏東勝 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5萬68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怡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338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顏東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顏東勝 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5萬68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