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2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崇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崇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豐原 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41號

被   告林崇偉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1

送達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12月1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

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7月6日11時許起

至同日11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神岡區神林路之工廠內,飲

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4時前某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

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14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

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崇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第二中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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