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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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042號
原告 曾鈺芸
被告 謝明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52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案號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之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內,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0日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誠徵操作員」之訊息,並由該集團LINE暱稱「 周小妹 」之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10日17時36分、39分許,分別匯款92,900元、7,10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資料是我借給朋友使用,然竟遭出賣做不法使用,對於詳情並不瞭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字第1352號刑事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實屬可疑,而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使用之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與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友人使用,未經任何查證,實無率爾相信系爭帳戶將無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甚且未提供友人資料供調查,依此,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友人,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友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友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借予朋友使用,卻遭友人使用於詐騙並不知情等語,並不足採。
⑵此外,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為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在民事上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3.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