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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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94號

原告 周宗翰

被告 林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00萬元,及其中130,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3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7月8日透過太平洋房屋仲介 李起彬 之居間介紹,以510萬元向被告購買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之標的現況說明書第31項「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嗣兩造於110年8月間辦理交屋,原告先整理管線、油漆牆面及鋪設地板,後於110年10月底入住系爭房屋,始發現浴廁有漏水之情形。原告旋於110年11月22日將此漏水情形通知仲介李起彬,李起彬再透過被告之仲介 蕭懿薰 轉知被告,詎被告竟不回應訊息,電話亦無法接通,原告復於110年12月8日函催被告於7日內修繕系爭房屋浴廁之漏水,被告迄未處理。經原告聯繫巨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前來查看系爭房屋浴廁之漏水情形後,該公司研判漏水原因為系爭房屋浴廁原先之防水工程未施作完善,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之費用為152,1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系爭房屋價金即防水工程費用152,100,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付之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00元,及其中130,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3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現況說明書、系爭房屋浴廁漏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巨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359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房屋浴廁既因原先之防水工程未施作完善而出現漏水之情形,自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且被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之標的現況說明書第31項「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係保證系爭房屋具有無滲漏水之品質,原告入住系爭房屋後,竟發現系爭房屋浴廁出現漏水,系爭房屋亦不具備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則原告請求以防水工程費用152,100元作為系爭房屋應減少價金之數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經依防水工程費用152,100元之數額減少價金後,被告就此部分已受領之價金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100元,及其中130,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其中21,3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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