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88號

原告 張葳凱

被告 賴瑞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賴佳宏 約於上午9時50分,接獲原告來電,表示被告回家咆哮、辱罵訴外人即賴佳宏之母 梁素珍 ,賴佳宏即儘速回家查看,於賴佳宏回到家中後,驚見被告手持玻璃罐欲攻擊梁素珍,賴佳宏即大喊「你要幹甚麼」,孰料,被告即轉向欲攻擊賴佳宏,賴佳宏害怕不已,往家門口逃跑,並隨手將家中走廊之玻璃門關上,然被告竟將手上之玻璃罐砸向家中走廊之玻璃門,見玻璃門未完全破裂,拾起地上空瓶再次砸向玻璃門,並追上前來,賴佳宏緊抓門把,不讓被告出來,被告見攻擊賴佳宏不成,即轉向攻擊、毆打原告之腹部,並因此踩到碎玻璃後,與原告一起跌倒在沙發上,原告因此受有腹壁挫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刑事庭開庭中,已有口述並未與被告在客廳沙發上扭打,而原告年輕力壯,身材比被告還粗壯,被告在賴佳宏、原告進到客廳時,是賴佳宏先進來要打被告,原告則跟在後面,被告後退跌倒時,就被賴佳宏壓在地上,而原告跟著壓住被告手腳,讓賴佳宏把被告右耳咬掉,並咬傷鼻樑,有共同行凶的行為。除此之外,被告在當天都未與原告有任何接觸,原告何來受傷,那些傷是原告誣告我的,哪裡需要20萬元的賠償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其受有腹壁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傷害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係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所受損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

 ㈣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土地一筆、汽車1部;而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汽車2部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足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認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3號卷第9頁)之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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