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594號
原告 林俊興
被告 高文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7,684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3,780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7,6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6日下午6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持鐵棍毆打伊,致伊受有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伊因上述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萬元、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1萬元及精神上損害16萬元,合計50萬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當時若不是原告拿刀,伊也不會傷害原告。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太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情,有其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82號起訴書影本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⒈得請求醫療費用11萬4,384元:
依原告所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5份,核算金額合計為11萬4,384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以此金額為限;超過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明,即難准許。
⒉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8萬3,300元:
原告主張其於市場賣雞肉,因上述傷害6個月無法工作,而請求按每月3萬5,000元計算之工作收入損失21萬元等語。就原告無法工作之合理期間,考量原告所受骨折傷勢,客觀上當須相當時間始能回復,再參酌上述刑事案卷內附、三軍總醫院109年9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復健加強患肢肌肉力量」、「宜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患肢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之內容,可知原告於骨折固定手術出院後
,應須復健及休養3個月,則自原告受傷至術後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期間應以3個半月為合理。關於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原告未能提出其收入金額之證明,但以其年齡、資歷狀況,客觀上可認應具一定之工作能力,本院認為以109年度行政院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3,800元為標準,應屬合理。據此標準,上述3個半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應為8萬3,30
0元。超過此金額部分,原告又未能舉證以明,即無從准許
。
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傷勢、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2萬元,較屬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各項損害金額共計為31萬7,684元(
即醫療費用114,384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83,3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317,684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