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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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55號
原告 黃天澤
被告 丁水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以及本件民國111年5月27日、同年7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持有經被告背書、訴外人 張慧琳 (即被告配偶)所簽發、發票日109年7月30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後於109年11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可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關於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款部分
按,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執票人為付款提示之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係發票日後7日內。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地(未載發票地,以發票人之住居所為發票地)、付款地均位於臺北市,原告於109年11月2日為付款之提示,已逾發票日後7日之期限。而被告為背書人,其抗辯原告對其已喪失追索權,自屬有據。準此,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無從准許。
㈢關於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以系爭支票向伊借款20萬元,併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抗辯:一開始不是借錢,是伊太太車貸還不出來
,原告說要買這部車,先拿20萬元當定金,後來原告要買別的車,因朋友關係也沒有沒收他的定金,20萬元是要還原告定金,發票人是伊太太,伊有幫忙還一部分等語。經核: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雖提出其先後於106年4月27日、同年5月1日轉帳10萬元、9萬4,000元至訴外人張慧琳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姑不論受領該款項者係被告配偶,
並非被告本人,該等款項是否確係交付予被告?已屬有疑;
況且,交付金錢可能之原因多端,單以金錢之交付,仍無從憑認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至於簽發票據或背書之原因,亦有多種可能性,徒以票據之交付或背書,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認為真正。是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