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345號

原告 吳鈞天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 律師

複代理人 羅晴恩

施瑋晟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律師

被告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嗣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其請求均本於同一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先位)、債權不存在(備位),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或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3年,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為105年1月1日,未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105年1月1日起算3年,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108年1月1日罹於消滅時效,惟相對人遲至110年9月30日始具狀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足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逾3年消滅時效,原告既為時效抗辯,則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應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倘若認定債權請求權有生中斷之法律效果,惟原告否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故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自願在原告住家簽本票、借據,原告確實有以投資名義向被告借款,協議後原告方會簽發本票及借據,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聲請110年度司票字第5504號本票裁定前,系爭本票沒有過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當時這張本票是經過跟原告多次協商後,原告同意返還借款,父母希望多做協商,但是原告當時情緒不穩用咆哮說他不打算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僅生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仍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1月1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105年1月1日起算3年,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08年1月1日罹於時效。縱被告於時效消滅後之110年9月30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10月5日以系爭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依前揭說明,已時效完成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本件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行使時效抗辯,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提起備位訴訟部分,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所提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慧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5年1月1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CH3850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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