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87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涂松志
原 告 劉椿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姍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蘇于芝
徐偉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
所宣示之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第一項下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
四項「反訴訴訟由反訴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訴
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
,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之主文欄之記載,確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以聲請狀主張本院就
「駁回原告劉椿暉」,漏未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惟
本院已於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乙、實體方面:壹、本訴部
分:五、」載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持以聲請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於法
有據,且為被告所自認。惟因被告已就原告劉椿暉部分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更正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90年度促字第12
56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已如前述,又經本院調取桃
園地院90年度促字第12569號案卷,該部分債權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
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涂松志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被告不得再執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被
告不得執本院91年度票字第1723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僅係於主文第1項下少列「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等字,屬判決更正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