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
住台中應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百分之一計算(放款時合計為百分之八.八五),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屆期一次還清本金,約定若未按期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據內約款第二條),屆期後亦同。詎被告屆期後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茲尚欠本金餘額二百零四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起訴時基本放款利率較遲延時為低)。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放款收回記錄)影本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乙紙及戶籍謄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百分之一計算(放款時合計為百分之八.八五),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屆期一次還清本金,約定若未按期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屆期後亦同。詎被告屆期後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茲尚欠本金餘額二百零四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起訴時基本放款利率較遲延時為低)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放款收回記錄)影本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乙紙為證。借據(含放款收回記錄)及授信約定書核與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為到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零四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