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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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五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居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婚後由於被告不務正業,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為此兩造時生爭執,而因被告生性暴戾,動輒毆打原告,原告為謀家庭圓滿,均一再隱忍,期望被告悔改,然被告卻變本加厲,復多次動手毆打原告成傷,即使原告身體狀況不佳時,亦不能幸免,其中原告前往醫院醫療者,分別有: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告受有下唇粘膜挫傷;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被告持菜刀砍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左面部裂傷,手術縫合十四針;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被告持椅子、烘鞋器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頂部頭皮血腫、左耳廓淤青血腫、右前臂淤青血腫、左前臂淤青血腫、右前臂紅色傷痕等傷害。由於原告無法忍受,遂向鈞院提出傷害告訴,已由鈞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並已服刑完畢,惟其出監返家後仍不改惡習,除不負擔家計外,酒後更對原告惡言相向,是由於被告經常對原告實施暴力,屢勸不聽,其種種暴力行徑已令原告痛苦不已,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得請求判決離婚。
(二)原告生活於被告之暴力恐懼中,造成原告之精神極大之壓力,且被告不負擔家計,縱經服刑完畢,仍不改其惡行,兩造之婚姻關係實難以維持,且無回復之希望,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並請鈞院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同條第二項,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診斷證明書三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文駿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形式上不爭執,惟兩造發生爭執時才會動手
且係原告先動手,而原告有受傷係被告不小心所致。又被告出監後並無再對原告施暴情事,兩造婚姻並未達難以維持之程度。
丙、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四0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並利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被告有無在監、所紀錄。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婚後被告多次動手毆打原告成傷,其中原告前往醫院醫療者,分別有: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告受有下唇粘膜挫傷;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被告持菜刀砍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左面部裂傷,手術縫合十四針;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被告持椅子、烘鞋器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頂部頭皮血腫、左耳廓淤青血腫、右前臂淤青血腫、左前臂淤青血腫、右前臂紅色傷痕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所不爭執診斷證明書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兩造發生爭執時係原告先動手,伊始不小心致原告受傷云云,惟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黃文駿到庭證稱:兩造婚後相處不佳,常常吵架,吵架時均係被告先動手打原告臉,大約每星期被告會打原告一次,九十一年十月底被告抓原告頭髮並毆打原告,伊見狀後即報警等語,衡諸該證人為兩造所生長子,兩造對其均有養育之恩,本於骨肉倫理親情,如確無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事實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再者,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傷害原告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復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四0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原告前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決參照)。是於具體事件,須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屬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婚後多次毆打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行為,顯已使同居之原告成日生活於婚姻暴力之陰影下,被告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又被告動輒以暴力方式處理兩造生活上之爭執及發洩其不滿之情緒,已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之行為,已使原告達受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淮許。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