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簡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四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銘釗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告訴丁○○搶奪、傷害一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號,下稱前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四偵查庭應訊,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步出偵查庭後,竟於庭外以臺語向丁○○稱:「以後出入要注意點、小心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恐嚇丁○○之事實,辯稱:前案伊本於被害人立場,並不需要恐嚇丁○○。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天,只有伊朋友乙○○陪伊來,丁○○則只有自己一個人來,本案證人戊○○並未現身。嗣檢察官訊問完畢後,伊出了偵查庭就直接與乙○○下樓離去,並未與任何人講話云云。經查:⑴右揭被告恐嚇行為,業據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戊○○於偵、審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又證人戊○○除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案發情形具結證述明確外,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經審、檢、辯三方詳細詰問,核其就案發經過所言,並無瑕疵或矛盾情形存在,其證詞自具可信性。⑵證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丙○○於偵、審中亦具結證稱:當時伊至二樓偵查庭要找開完庭的人去作問卷,有聽到很大聲的吵架聲,並見到丁○○與戊○○往十二偵查庭方向走來,丁○○並說「不要恐嚇我,恐嚇我,我會告你」等語,益徵當日甲○○與丁○○應訊完畢步出偵查庭後,二人確有發生齟齬,本案告訴人應非無端誣陷被告,而被告所辯案發時證人戊○○並未出現、其出了偵查庭就直接與乙○○下樓離去,並未與任何人講話云云,並非屬實。⑶證人乙○○雖於偵查時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是否有到地檢署?)有。記得這天是因為當時只有這一次到地檢署來,我已經很久沒有來了,當天我陪甲○○來地檢署,因為與他很熟。」、「(開完庭後,甲○○有無與人交談?)當時只有一個女的,一個男的,我及甲○○。出來後甲○○只有向該女子講話,甲○○稱她為大姐,我不知大姐名字,甲○○與該女子很好,閒聊開庭過程,我只看見甲○○與該名女子講話,沒有看見他跟該名男子講話。」等語;惟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對於你自己在偵訊中所言有何意見?)傷害案我應該陪甲○○出庭二次。偵訊時,檢察官問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我是否有來偵查庭時,我答有,但我當時不確定真正日期。我印象有大姐來的那一次應該是我第一次陪被告開庭,大姐大約是三十幾年次的人,胖胖的,大姐是跟被告談話的時間比較多,日期我就不記得。」等語,可知其並未能確定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案發當天有陪同被告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佐以 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訊問時係稱:伊所稱的大姐係 陳秋月 ,其乃前案之證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天,大姐並沒有來等語;本院復調閱前案卷,陳秋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確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有報到應訊,可知證人乙○○所言前案有陪同被告應訊之日期,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陳秋月有報到應訊之日或其後之偵查期日,而不及於本件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之案發日,是證人乙○○所為證言,自與本件案情無涉,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本同上開見解,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雖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惟並無可採,理由已於前述,其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