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熊賢祺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四號)及移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次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宣付保護管束,並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二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O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宣付保護管束,並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二號、第二OO七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三號,就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六月及偽造文書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與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合併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始行屆滿。詎乙○○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採尿前五日內某時及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採尿前五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將前開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在假釋出監後,已有正當的工作,且按時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並未再施用任何毒品。伊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服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精神科開立的藥物及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夜市購買的減肥藥,至於為何尿液檢驗結果會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也不清楚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行政院衛生署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藥物防治諮詢中心的研究,目前已知有數十種以上之藥物(包括麻黃素)可能造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檢測出現偽陽性的反應,而被告並無施用任何毒品,對於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感費解,容因服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開立的精神科藥物及另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夜市購買的減肥藥,導致其尿液檢驗呈現類似施用毒品之偽陽性反應。而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服用之紅灰色膠囊減肥藥鑑驗結果,認定該藥物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成分,人體服用後所排出之尿液以該局之檢驗方法,有可能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足以認定被告係因服用該減肥藥,導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然被告確實無施用任何毒品的行為。惟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及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二次採集尿液,並由同署觀護人將前開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各二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尿液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
(二)被告乙○○辯稱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服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精神科開立的藥物,可能因此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有關被告的就醫情形及藥物使用狀況,該院答覆稱:乙○○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本院初診,主訴有聽幻覺、自言自語、不尋常行為等症狀約一個月左右。院方於九十二年七月至同年十月間開立之藥物為Sepride200mg、Artane2mg、Eurodin2mg等三種藥物,均不會使尿液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豐醫歷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服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精神科開立之藥物與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關。
(三)被告乙○○雖猶辯稱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服用其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夜市購買的減肥藥,可能因此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並提出紅灰色膠囊四顆及白色藥丸十二顆資為佐證。而前開藥物經本院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送驗紅灰色膠囊四顆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人體服用前述膠囊後所排出之尿液,以該局之檢驗方法,有可能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送驗白色藥丸十二顆經檢驗結果均無毒品反應,人體服用前述藥丸後所排出之尿液,以該局之檢驗方法,不會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足憑。惟被告是否確有於保護管束期間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夜市購買減肥藥?前開紅灰色膠囊是否即為被告所購買的減肥藥?被告是否確在不知情的狀況下服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減肥藥,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當屬本案應調查之重點。
1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甲○○證明其確有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夜市購買前
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減肥藥。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逛夜市的時候,碰巧遇到被告在夜市內向一名年約四、五十歲的禿頭男性老闆購買藥品。被告購得的藥品是置於罐子內,外面再用普通的塑膠袋包裝,伊並不知道被告購得之藥品的形狀及顏色,事後聽被告說才知道是減肥藥等語。次又改稱:伊是在夜市內碰到被告在購買藥品,當時被告正在跟老闆接洽,還沒有購得藥品,該藥品外面有用紙盒包裝,至於紙盒的顏色,伊並沒有注意看。伊是和被告分手的時候,被告有說他在買減肥藥,但當時也還沒有購得藥品等語。就其遇見被告當時被告究竟已否買妥減肥藥及該減肥藥的外包裝是罐裝或再行用紙盒加以包裝,前後證述情節並不一致,適足令人對其確有看到被告購買減肥藥的證述情節產生疑竇。且其既證稱並未親眼看見被告購買之減肥藥的形狀及顏色,則被告庭呈之紅灰色膠囊是否即為被告自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夜市購買之減肥藥,亦難依證人甲○○之證詞,獲得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證人甲○○前開證詞更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夜市購買減肥藥,老闆年約三十幾歲,伊不記得老闆有何特徵。伊碰到證人甲○○的時候,剛好買好減肥藥,也已付錢給老闆。當時減肥藥是用透明夾鏈袋裝著,並無其他外包裝,從外面即可以看到裡面的藥品及顏色。伊忘記有無對證人甲○○提到購買減肥藥的事,但他應當有看到伊手上拿著藥品等語,就有關賣藥老闆的年齡、身體特徵、渠等碰面時被告是否業已購得減肥藥及被告購買之減肥藥的外包裝究係罐裝、紙盒裝或以透明夾鏈袋包裝等情節之陳述截然不同,益見證人甲○○根本未曾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夜市見過被告購買任何藥品,僅係被告臨訟安排為虛偽陳述之人。
2被告既將其購買之膠囊稱為「減肥藥」,顯然對該膠囊亦屬藥品知之甚詳。而
購買藥品必須有醫師處方箋,即便是民眾購買成藥,亦會詳閱藥品的使用說明,瞭解藥品的使用劑量、使用方法及相關的副作用,尤須知道藥品名稱、藥廠名稱、使用期限及是否為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之藥品,並透過合法或熟識之管道或具有商譽之藥局購買藥品,始能有效保障用藥之安全,如有藥品使用上之疑問,才能立即獲得用藥之諮詢。乃被告自承其並不認識販賣減肥藥的老闆,不知其是否固定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夜市擺攤販賣藥品,亦不知道其購買的「減肥藥」有何相關的副作用,也沒有經過醫師的處方箋等語,顯然對其所購買的藥品來源為何、有無經過行政院衛生署的許可、有無相關副作用等情,毫不知悉,若服用後有任何異狀,亦無從獲得用藥諮詢及追究販賣藥品者之相關法律責任,明顯與平常人購買藥品之常情有違,而難令人採信。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其購買之減肥藥有英文名稱,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該減肥藥係用透明夾鏈袋包裝,並無任何外包裝,也沒有任何名稱等語,前後供述歧異,更足以啟人疑竇。而該減肥藥既屬來源不明且無任何名稱之藥品,被告竟仍任意加以購買而服用,完全不擔心對身體所造成之影響,亦著實令人生疑。
3被告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對於人體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後所可能產生之生理及心理反應,當較諸未曾使用安非他命類藥物者,有更為深刻而清晰之體認。苟前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灰色膠囊,確係被告購買後服用之減肥藥,則以被告自承業已每日服用該減肥藥長達兩個多月,焉有可能未曾查覺該紅灰色膠囊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理。
4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採尿人員採集尿液之際,於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欄內,留有服用「安眠藥」之用藥紀錄;次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採集尿液之際,於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欄,亦留有服用「鎮定劑」之用藥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被告在採集尿液之際,對於服用「藥物」將對其尿液檢驗結果產生影響,故必須明白填寫用藥情形,以維權益,事前已有相當的瞭解。倘若被告於採尿期間確有服用其在夜市所購買的「減肥藥」,何以其在前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均曾未留有服用「減肥藥」之用藥紀錄,迄至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始於訴訟中主張有服用減肥藥之情形。
5綜上所陳,被告辯稱係因服用在夜市購買之減肥藥,導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臨訟另行準備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灰色膠囊四顆,亦與其之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無關。
(四)而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一至五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一O九六五二號函附卷可憑。是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採尿前五日內某時及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採尿前五日內某時,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至為明顯。
(五)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次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宣付保護管束,並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二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O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宣付保護管束,並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二號、第二OO七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存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增列第四級毒品,並將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轉讓第四級毒品,明列刑事處罰之規定及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將原先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為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並配合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等規定。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有關前開刑事處遇程序,本屬保安處分之性質,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前開刑事處遇程序之變更,攸關行為人是否經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論罪科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際,容有適用上之爭議,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資區別,並杜爭議。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並無任何變更,已如前述,就施用第三、四級毒品部分,則未設有處罰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復係就施用毒品案件加以規範。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係就屬於保安處分性質之刑事處遇程序及司法機關應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施用毒品者追訴、處罰,明文揭櫫從新從輕之原則,排除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保安處分從新原則及刑事訴訟程序有關程序從新法理之適用。惟此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實體法而言,不及於程序法,係屬二事,應有所區別,附此說明。被告乙○○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有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存在,自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理之,併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採尿前五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既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依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觀之,被告的尿液經以GC/MS方法確認結果,安非他命檢驗低於閾值濃度,故檢驗結果判定為陰性;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高於閾值濃度,故檢驗結果判定為陽性,是依前開檢驗結果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公訴意旨雖有誤認,然此並未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又被告固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本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然被告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三號,就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六月及偽造文書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與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合併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始行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不符合累犯的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甫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於假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輟,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且足以認定其並無悛悔向上之心,又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已無需再進行任何強制戒治程序,與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需施以為期一年之強制戒治,已有所不同,就法院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審判時,均同時考量施用毒品者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既已有強制戒治存在,揆諸比例原則,刑罰量刑自不宜過重,而酌量調低施用毒品者刑度之情況以觀,被告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審判時,自應適當調回原有之量刑比例原則,又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自應於刑期內同時衡量被告根除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可能性,此外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已有任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庭呈之紅灰色膠囊四顆,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具有從屬關係,而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以其他犯意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參照)。前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灰色膠囊四顆,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其單純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難認定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任何吸收犯之關係存在,自應另由檢察官就其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前開紅灰色膠囊既屬該案之重要證物,自應於該案為適當之處理,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裕仁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