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許可提起第三審上訴意見書
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被上訴人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全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九樓法定代理人 許宗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認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認為應行許可,玆提出意見書如下: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竑公司)簽發後,依序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乙○○背書後,託由貫竑公司人員交上訴人收執,則被上訴人之背書形式上自合於票據法上背書及背書連續之規定,其與上訴人並非授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被上訴人原不能以其與前手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之票據請求。乃原判決竟認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貫竑公司簽發後,應上訴人要求,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乙○○於該本票「作保背書」,再由貫竑公司職員 黃秀霞 交付上訴人,以擔保訴外人貫竑公司與上訴人間所訂立委任保證契約之履行,對非直接當事人之上訴人負擔票據債務,而發生票據關係,與票據法上轉讓背書之性質並不相同,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則上訴人即非屬票據法第十三條規範意旨所欲保護之因票據轉讓之善意受讓人,不受該條所定票據抗辯限制之保護,如此豈非謂票據債務人得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票據上所載文義,資以解免其票據債務人之責,有違票據文義性原則,不足以保護交易安全,亦與票據無因性有違,故原判決顯違反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二)又原判決雖另認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所以背書系爭本票,僅係擔保訴外人貫竑公司對上訴人將來可能負擔之前開委任保證求償債務,且該求償債務現又已確定不存在,則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本件票據債權,自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等情。惟查,上訴人係自訴外人貫竑公司取得經被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本票,貫竑公司並出具授權書,其上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者包括借款在內,則貫竑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向上訴人所借短期借款未依約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斯時尚積欠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故上訴人依法訴請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本票背書人責任,乃係合法行使票據債權,並非係以故意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行使,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再者,上訴人亦非「明知」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背書,其內心真意係僅擔保訴外人貫竑公司與上訴人間就上開委任保證契約所生之求償債務,故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故原判決所為前揭認定,其所持法律上之意見,殊非妥適,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何況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書,縱性質上屬於隱存保證背書,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亦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適用,即被上訴人所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仍受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院許可意見: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二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背書系爭本票而負擔票據債務,僅係擔保訴外人貫竑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與上訴人所簽訂之該委任保證契約債務之履行,並未及於訴外人貫竑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其他借款債務之返還,與以清償為目的而負擔票據債務之情形不同,且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貫竑公司簽發後,因上訴人要求其後須經二人背書,始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乙○○背書後,再由貫竑公司人員黃秀霞交付上訴人收執,故上訴人顯然明知被上訴人並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系爭本票,與票據法上轉讓背書之性質迥異,僅為「作保背書」(學說上亦有稱之為保證背書),其目的係為擔保上訴人因上開委任保證契約對訴外人貫竑公司將來所可能取得求償權之履行,故兩造間顯有由被上訴人以負擔票據債務之方式,就訴外人貫竑公司對被上訴人將來可能負擔之求償債務之履行為擔保之默示合意,故上訴人雖非基礎關係(按即委任保證契約)之當事人,卻為被上訴人背書系爭本票目的限制約定之當事人,則依該目的限制約定之內容以觀,票據債權人之被上訴人並非於票據到期日屆至,即得無條件行使該票據債權,其票據債權行使之條件及方法,仍須受雙方間目的約定之限制,而於被上訴人因上開委任保證契約確定地對訴外人貫竑公司有求償權存在,始可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玆因訴外人貫竑公司已依法履行上開委任保證契約債務,上訴人對該公司已確定並無任何求償債權存在,則上訴人行使本件票據債權,自與被上訴人背書系爭票據之目的約定不相容而為不當,是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該委任保證求償債務已確定之不存在為由,資為對抗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票據請求,此並非援用他人法律關係所生之抗辯,與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無關。況縱認與該法條之規定有關,因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貫竑公司簽發後,經上訴人要求須有二人之背書,始再交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背書後,由貫竑公司之職員黃秀霞交付上訴人收執,以擔保貫竑公司與上訴人所訂前揭委任保證契約之履行,是兩造間顯無基礎關係存在,僅因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背面背書,對非直接當事人之上訴人負擔票據債務,而發生票據關係,與票據法上「轉讓背書」之性質迥異,已如前述,則在系爭本票仍為上訴人執有,未將該票據權利依票據轉讓之方式轉讓予他人之前,即難謂上訴人係屬票據法第十三條規範意旨所欲保護之因票據轉讓之善意受讓人,自不受該條所定票據抗辯限制之保護。且再從誠實信用原則之角度而觀,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當時所以背書系爭本票負擔票據債務,僅擔保訴外人貫竑公司對上訴人將來可能負擔之委任保證求償債務,而該求償債務現又已確定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行使本件票據債權,自亦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然因上訴人指摘本判決違反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且本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又係屬複雜之三角關係中,票據債務人得否主張本於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之問題,並涉及票據法第十三條規範目的適用之疑義,其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足見上訴人之上訴人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許可上訴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本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添具意見書如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吳幸芬~B法官吳美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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