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禁止通行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甲○○
送訴訟代理人 蔡德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被告乙○○住
丁○○住丙○○住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朝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禁止通行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不得通行 臺中市 ○○區○○段第八六之六地號土地。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壹零公頃之道路剷除,回復耕地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且就該二項請求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三人未經原告同意,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八六之六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一一0公頃,舖設柏油道路(以下簡稱系爭柏油道路),供被告三人作為自其等所有之同地段第九八號、第九九之一號、第九九之二號、第九九之三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第九八號、第九九之一號、第九九之二號及第九九之三號土地),通行至同地段第七號土地(以下簡稱第七號土地)之公路使用,致原告無法耕作系爭土地,嚴重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權利,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三人停止通行系爭柏油道路,被告三人仍置若罔聞,為此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之祖父 林禎祥 固曾與已逝世之佃農即訴外人 張皮 就系爭土地訂定三七五租約,將該土地出租由張皮耕作,張皮逝世後,系爭土地則續由其子 張水良 耕作,惟張皮與張水良均未與系爭土地鄰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之父 張曉宗 約定,將系爭土地與張曉宗所有之鄰地交換,由張曉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柏油道路,被告抗辯張皮與張水良曾徵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與張曉宗約定交換土地使用等語,並非實情。
2、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通行之範圍,係自原先僅有之一條田間小徑,逐漸擴大為系爭柏油道路,故系爭土地上道路之範圍、面積與寬度,並非自始即與系爭柏油道路相同,又該柏油道路並非政府機關為公眾通行之需要而鋪設,僅係供被告自其等所有之土地對外通行,是該道路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號解釋所揭示既成道路之要件並不相符,被告抗辯系爭柏油道路為既成道路,因時效取得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就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因而受有限制,應容忍被告等通行系爭柏油道路等語,自屬於法無據。
3、第九九之一號、第九九之二號及第九九之三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原為被告三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第九九號土地,第九九號土地東南側本與位於第七號土地之公路相鄰,係因土地分割,始導致第九九之一號及九九之二號土地目前不通公路之情形,然被告等理應自行協議,於第九九之一號、第九九之二號及第九九之三號土地開設道路以通往第七號土地之公路,不應貪圖私人通行之便,擅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供己通行,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從事農作,從而被告抗辯其等所有之上開土地係屬袋地,必須利用系爭柏油道路始得通行公路云云,亦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92)群謙字第一二七號函、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92)群謙字第一三二號函各一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四份(以上均為影本)、相片一幀及土地登記謄本六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且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柏油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及訊問證人 林文科 、張水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張皮(已逝世)於本省光復後,即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林禎祥(已逝世)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臺中市○○區○○段第八六號土地耕作,該筆土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割,另增加包括系爭第八六之六號土地在內之第八六之一號至第八六之九號等地號。該等土地於林禎祥逝世後,由其七名兒子繼承,並由其中一子即原告之叔 林文勇 (已逝世)管理;另張皮過世後,上開土地由其子張水良繼續耕作。同地段第九十八號、第九十九之一號、第九十九之二號及第九十九之三號土地所有人張曉宗,於民國五十四年間,為運送穀物或肥料車輛使用之需,與張皮及張水良協議,並徵得林文勇同意,訂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由張曉宗將系爭土地內原本寬度僅足供二人通過之田間小路,拓寬為系爭柏油道路,以便運送穀物與肥料之車輛通行,張曉宗則提供第九九之一號、第九九之二號土地之部分供張皮耕作,以彌補林禎祥之繼承人與張皮之損失。張曉宗及林文勇均逝世後,兩造分別繼承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且系爭土地之歷任所有人,自林禎祥、林文勇等七人至原告,自五十年間起迄九十一年止,每年至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向張皮或張水良收取租金時,均曾路過並巡視系爭土地,長達四十餘年未曾間斷,對於該土地上有系爭柏油道路之存在一事從未提出異議,足徵前述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確係存在,則被告三人本於該契約占用系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自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禁止其等通行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二)系爭柏油道路乃臺中市政府自六十年至八十五年間,在臺中市舊社巷鋪設聯外道路柏油路面時,一併舖設而成,並非被告私自鋪設,原告請求被告將該柏油道路剷除,自屬無據。又系爭柏油道路既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即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告等使用系爭柏油道路通行,自為法之所許。
(三)被告三人各自所有之第九九之一、第九九之二、第九九之三及共有之第九八地號土地均不通公路,必須利用系爭柏油道路始得對外通行,是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得主張民法第七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袋地通行權,原告亦有容忍被告通行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瑞淵 ,及向臺中市政府或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查詢: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柏油路面是否為臺中市政府所舖設,另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其所抗辯:訴外人張曉宗提供、用以交換系爭土地使用之臺中市○○區○○段第九九之一、九九之二地號土地之面積及位置。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未經其同意,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舖設系爭柏油道路,供其等自同地段第九八號、第九九之一號、第九九之二號、第九九之三號土地,通行至同地段第七號土地上之道路使用,妨害其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則以:原告之祖父林禎祥與訴外人張皮就系爭土地曾訂立三七五租約,張皮嗣後將該土地交由其子張水良耕作,該二人曾徵得林禎祥與其繼承人之一林文勇之同意,將系爭土地與被告之父張曉宗所有之鄰地交換使用,並由張曉宗在系爭土地鋪設系爭柏油道路以供車輛通行,被告等係繼承張曉宗就該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權利義務,自有權占用系爭柏油道路,又該柏油道路係臺中市政府所舖設,被告等無權將之剷平,且該柏油道路為既成道路,因時效完成而存在公共地役關係,原告應容忍被告等繼續通行;況且,被告等各自所有之第九九之一號、第九九之二號、第九九之三號及共有之第九八號土地均為袋地,其等自有利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原告不得拒絕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對外聯絡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三人占用其中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鋪設系爭柏油道路,自其等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第九八號、第九九之一號、第九九之二號、第九九之三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同地段第七號之公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份為證,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本為原告之祖父林禎祥所有,訴外人張皮曾與林禎祥訂定三七五租約而耕作該土地,嗣交由其子張水良耕作,林禎祥過世後,該土地先由其七位兒子繼承,並推由林文勇管理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柏油道路並無正當權源,且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原告或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是否確曾同意,由耕作該土地之張皮與張水良,將該土地與被告之父張曉宗所有之鄰地交換使用,由張曉宗在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柏油道路?(二)系爭柏油道路是否係臺中市政府為公眾通行之需要而鋪設之既成道路?(三)被告三人得否以其等所有之第九八號、第九九之一號、第九九之二號及第九九之三號土地不通公路為由,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以下分敘之:
(一)原告或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均未曾同意在該地從事耕作之張皮與張水良,將系爭土地與被告之父張曉宗所有之鄰地交換使用:
查證人即原告之叔林文科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土地原係伊父親所有,伊父親過世後,由伊與其他六名兄弟共同繼承,其等原先約定由林文勇管理系爭土地,林文勇在大約七年前過世後,則由伊接手管理。系爭土地係出租給佃農張皮耕作。伊不認識被告三人之父親,即已過世之訴外人張曉宗,亦不知悉林文勇管理系爭土地期間,有無與張曉宗約定,將該土地與張曉宗所有之鄰地交換使用,伊接管系爭土地後,並無與鄰地所有人為交換使用土地之約定。至另名證人即耕作系爭土地之佃農張皮之子張水良於本院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父親張皮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至四十七年,嗣後交由伊耕作,伊自斯時起均耕作系爭土地,並未耕作訴外人張曉宗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伊未曾聽聞張皮與張曉宗約定以系爭土地與鄰地交換使用,伊本人亦無與張曉宗為此約定等語。是由該二名證人之證言,均無法證明被告抗辯原先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佃農張皮,曾與鄰地所有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曉宗約定交換土地使用,該項協議並已經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之一林文勇同意云云,確屬實情。至證人張水良之兄張瑞淵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固證陳:伊父親張皮係與已死亡之訴外人林禎祥就系爭土地訂立三七五租約,為林禎祥耕作系爭土地,張皮於七十五年間逝世後,系爭土地由伊之弟張水良耕作。訴外人張曉宗所有之田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該田地原係利用一條僅容腳踏車通行之小徑對外聯絡,嗣張曉宗與張水良約定,由張水良將其耕作中之系爭土地,與張曉宗所有之田地交換使用,張曉宗則將換得之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以利貨車運送肥料至其所有之土地等語。伊聽張皮稱,張皮已與張曉宗及管理系爭土地之林文勇達成前揭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且於土地交換使用後,林文勇經常至系爭土地,故林文勇對於該交換土地使用之事應屬知情等語。然證人張瑞淵證稱其父張皮與其弟張水良曾徵得系爭土地原管理人 林文良 同意,將系爭土地與張曉宗所有之鄰地交換使用一節,與證人張水良證述情節顯有矛盾,且其證言係轉述張皮之言,而非陳述其親身之見聞或經歷,此項基於傳聞所為之證詞,其可信度自遠不及實際耕作系爭土地之證人張水良所為前揭證言,是尚難以證人張瑞淵之證詞,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既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辯: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曾同意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曉宗使用該土地鋪設道路等情屬實,其等進而主張因身為張曉宗之繼承人,繼受張曉宗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所訂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權利義務,故其等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洵不足採。
(二)系爭柏油道路並非既成道路: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間、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著有明文。依上述解釋意旨,既成道路之形成,應以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公眾通行之初為和平狀態,且因年代久遠以致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起始,為其要件。被告等雖抗辯系爭柏油道路,乃臺中市政府自六十餘年間起至八十五年止所鋪設,係屬既成道路等語,然查,該道路係供被告三人作為自其等所有之第九八號、第九九之一號、第九九之二號、第九九之三號土地,通行至同地段第七號土地之公路使用一節,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道路顯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用,自不符前揭既成道路之要件。又系爭土地依臺中市政府工務局都計課保存之地籍圖顯示,其上並無指定現有巷道或農路紀錄,且其中如附圖B部分所示柏油路面是否為臺中市政府舖設一節,臺中市政府並無是項紀錄存檔,從而該道路是否為臺中市政府鋪設,及其鋪設時間,均已不可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建養字第0920205638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所辯上開道路係由臺中府政府為公眾通行之需要而鋪設等語是否屬實,甚值存疑;參諸被告另抗辯:系爭柏油道路係其等之父親張曉宗為運送穀物及肥料之便,與耕作系爭土地之佃農張皮及證人張水良協議後,將系爭土地上原有之田間小徑拓寬而成等情以觀,益見該柏油道路係被告之父因自身運送農作物及其他物品之需要而設置,顯非由政府機關為便利公眾通行之目的所鋪設。由上可知,系爭柏油道路並非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從而自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告抗辯系爭柏油道路為既成道路,原告就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因該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而受限制,故應容許被告通行等語,亦非有理由。
(三)被告等不得以第九八號、第九九之一號、第九九之二號及第九九之三號土地不通公路為由,主張通行系爭土地:
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上開地段第九九之一號土地為被告丁○○所有,第九九之二號土地則為被告丙○○所有,該二筆土地與毗鄰之被告三人共有第九八號土地,與同地段第七號土地之公路間,除系爭柏油道路外,別無其他足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可通往同地段第七號之臺中市○○巷○路;位於第九八號土地東側之第九七號土地,實為兩塊田地間之田埂,寬度僅能容一人通行等情,固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卷附前開勘驗筆錄可稽。然第九九之一號、第九九之二號土地連同被告乙○○所有之第九九之三號土地,本均為上開地段第九九號土地之部分,嗣經分割始成為該三筆土地,又第九九之三號土地與上開公路間,僅隔有第九七號土地之田埂,是自該土地通行至公路並無困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第九九之一號及第九九之二號土地所以無法通行公路,係因第九九號土地分割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丁○○與丙○○僅得利用被告乙○○所有之第九九之三號土地,自其二人所有之第九九之一號及第九九之二號土地通行至臺中市○○巷○○路,而不得主張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至於被告三人共有之第九八號土地,位於被告丁○○及丙○○所有之第九九之一號及第九九之二號土地之間,亦有上開地籍圖足憑,是被告三人自行協議,開闢由第九八號土地往南,經過各為被告丁○○、乙○○所有之第九九之一號及第九九之三號土地,通往臺中市○○巷○路之道路,並無任何困難,被告等不思利用自己所有之土地通行至道路,以解決第九八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問題,卻長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鋪設柏油道路對外通行,致使地目為田之系爭土地因該柏油道路之存在而遭割裂(參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本判決附圖),嚴重妨害原告利用系爭土地從事農作,被告等行使權利顯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對於系爭柏油道路既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等係無權占用該柏油道路所在之土地,請求禁止其等繼續通行,並回復該部分土地之原狀,當屬於法有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三人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設置系爭柏油道路供己通行,自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依據首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禁止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並將系爭柏油道路剷除以回復原狀,自屬正當,應予淮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查,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所為給付之價額為四十九萬五千元,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其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此部分判決,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第一項係禁止被告等為一定行為,並無為假執行之可能,原告就此部分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素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