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結婚,婚後被告沾染吸食毒品之惡習,於
觀察勒戒後,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八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又該罪之性質,已令社會上一般人同感為不名譽之犯罪,使原告顏面盡失,不堪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由於被告戶籍長久設於苗栗縣竹南鎮合意新村二四號處,致法院判決書及執行通知書均送達該址,兩造因而不知判決結果,迨至九十二年十月間原告因遭受被告施暴至警察局報案,經警員查詢告知,原告始獲悉被告因前開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確定之事實,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因施用一、二級毒品,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
、二款之施用毒品罪,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而因被告未住於戶籍地,未親自收受法院判決書及執行通知書,更不知遭通緝,直至九十二年十月初知悉判決確定之事實。
丙、依職權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並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判決書。
理由
一、查兩造於七十八年一月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八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本院並依職權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屬實,且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判決書一份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其原不知悉被告因該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之事實,迨至九十二年十月間其因遭受被告施暴至警察局報案,始獲悉被告因前開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確定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復有本院依職權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參諸被告亦自認其因未住於戶籍地,於九十二年十月以前不知法院判決結果,更不知已遭通緝等事實,則由被告本身即不知其施用毒品犯行已遭法院被處徒刑確定一節觀之,原告未能及時知悉被告犯罪判決確定之事實,亦符常情,是原告主張其至九十二年十月間始知悉被告犯罪被處徒刑確定之事實,亦可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而施用毒品,足以成癮,非但傷害身體健康,造成精神恍惚,不求上進,抑且易於引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就其性質及社會上一般觀念而言,實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認不名譽之犯罪,從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既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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