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二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丙○○被繼承人乙○○生前最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 陳永鴻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前因購屋而向聲請人辦理房屋抵押貸款,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死亡,而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無法實行抵押權以滿足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被繼承人乙○○之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彰院 松家雅 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六0六號通知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依據被繼承人乙○○之戶籍資料顯示,陳永鴻為被繼承人乙○○之長子,000年0月00日生,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且與被繼承人生前設籍同戶,力並為該戶之戶長,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故認本件指定陳永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