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
原告乙○○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號七樓
丙○○住台北市○○○路○○○號七樓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貳仟元,及其中新台幣 陸萬 貳仟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新台幣陸萬元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新台幣叁萬元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新台幣陸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新台幣叁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新台幣陸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萬貳仟元或等值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消費寄託存款新台幣(下同)叁佰肆拾伍萬元。 張淑奎 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盜領存款日至被告返還消費寄託存款日期間不計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玖萬貳仟元,及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先位聲明部分:
⑴按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須由貸與人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移轉借用人始能生效。原告雖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向被告所屬中崙分行申請貸款叁佰伍拾萬元,並邀同訴外人 羅國杰 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授信約定書二紙及借據乙紙,同年月二十六日羅國杰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登記在案,惟此僅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需款日期及取款方式尚未商定,故當時原告僅於借據之借款金額欄填寫叁佰伍拾萬元及於借款人處簽名蓋章,並未約定及填寫借款起訖時間,亦未要求被告所屬中崙分行將該款項撥入帳戶中。在原告尚未有受領借款之意思表示及行為前,被告之職員張淑奎假借職務之便,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以原告名義,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申請核撥該款項匯入原告早於八十二年在被告中崙分行所設存款帳戶,復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十九日,先後四次盜蓋原告非前開帳戶所約定印鑑之印文,偽造提款憑條,合計冒領叁佰肆拾伍萬元。張淑奎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年,嗣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證被告所核撥之叁佰伍拾萬元並非由於原告之請求,亦非由其受領,兩造間之前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成立。
⑵因被告以拍賣羅國杰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作為要脅,陳稱在訴訟未確定前原告要按
期繳息才能保住房子,原告出於無奈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陸續將陸萬貳仟元、陸萬元、叁萬元、陸萬元、叁萬元、陸萬元(合計叁拾萬貳仟元),匯入前開帳戶供被告扣款繳息以為緩衝,並採取訴訟以謀救濟,被告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既不存在,被告取得此部分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原告,並加計各筆款項匯入時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部分:
⑴若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因被告將借款撥入原告帳戶而生效,惟張淑奎以原告
非前開帳戶所約定之印鑑,偽造提款憑條,四次合計冒領叁佰肆拾伍萬元,已如前述,則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第二九六五號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叁佰肆拾伍萬元。而被盜領之叁佰肆拾伍萬元,自被盜領日起至被告返還日止,並無借貸之事實,被告自不應計算利息。
⑵另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壹拾玖萬貳仟元(即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匯入之金額貳拾肆萬貳仟元,扣除未被盜領之伍萬元餘額),及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並未委任張淑奎取款,亦未交付存款印鑑,原告從未向任何人表示委任張淑奎代為處理系爭帳戶存款,並無知悉張淑奎表示其為原告處理系爭帳戶存款之代理人,而不加反對之情事,故本件情事尚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八號、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刑事判決各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借據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第二六八六號民事判決一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八四號民事判決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向被告貸款叁佰伍拾萬元,邀同訴外人羅國杰為連帶保
證人,簽訂授信約定書二紙及借據乙紙,同年月二十六日羅國杰再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已經明確。
㈡依照被告銀行之作業規定,除借款人已於被告銀行開立存款帳戶者外,均要求借
款人提供其往來銀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作為撥放貸款之用,亦要求借款人在填寫借據時,一併在借據背面「約定事項」中之「特別商議條款」第一條或第二條下方之「第一條或第二條確認簽章」欄簽名蓋章加以確認,依本件借款借據背面之上開記載,可證原告有要求被告將貸款撥入被告中崙分行五一—二九三五一—七—○○帳戶之意思表示,嗣後被告依原告電話指示將叁佰伍拾萬元撥入該帳戶時,系爭借貸契約即發生效力。
㈢退步言之,若認前開借貸契約成立時,兩造間未有將系爭叁佰伍拾萬元撥入帳戶
之合意,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以電話通知放款經辦人 白吉森 撥款,被告亦依原告指示撥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則雙方消費借貸契約已發生效力。又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請貸款項,原告何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匯款至前開帳戶供被告扣款繳息?㈣兩造間確有叁佰伍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叁拾萬貳仟元利息,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㈤另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被告中崙分行申請開立前述活期帳戶時,同時
申請取款密碼,此密碼係由專人保管,若非保管人員,無論職階高低,均無權查知,訴外人張淑奎係原告之姊姊,其四次提款時均載明該密碼,若原告不同意張淑奎提款,何以告知取款密碼?又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委任張淑奎購買被告彰化銀行股票四十四張及零股二百股,股款合計叁佰肆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茲因前開帳戶金額不足,原告尚自台中企銀南投分行以跨電匯匯款方式匯入該帳戶,足證原告有全權委任張淑奎管理處分系爭帳戶存款之事實,則被告對張淑奎給付叁佰肆拾伍萬元,當然發生清償之效力。
㈥縱使原告未授權張淑奎處理系爭帳戶之權利,惟就原告將存摺及自己所有印章交
予張淑奎保管,並告知帳戶取款密碼等事實以觀,足徵原告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認上開給付對於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履行對於原告之債務,原告當依約繳付利息,被告對於該利息之收受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㈦原告前述匯款繳息之事實,已如前述,其每筆匯款金額均與一個月或二個月利息
相近,況且原告收到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催告書時,竟不即時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其後仍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十月二十五日兩次匯款,可見原告已知有借款,始有前揭匯款繳息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二份、借據一件、存款憑條五張、取款暗碼登錄申請書一件、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一張、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一張、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一件、催告書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白吉森。
理由
一、雙方不爭執的事實:㈠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為向被告借款叁佰伍拾萬元,邀同訴外人羅國杰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借據一張及授信約定書二張。同年月二十六日訴外人羅國杰並提供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肆佰貳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
㈡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前項貸款撥入原告設於被告銀行中崙分行五一—二九三五
一—七—○○號帳戶後,原告之姊姊張淑奎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十九日,先後四次盜蓋原告非前開帳戶所約定之印鑑,偽造提款憑條,合計冒領叁佰肆拾伍萬元。張淑奎所涉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年,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
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陸續將陸萬貳仟元、陸萬元、叁萬元、陸萬元、叁萬元、陸萬元,匯入前開帳戶供被告扣款繳息。
二、本件爭點:㈠兩造間叁佰伍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已成立生效?㈡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
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所收取原告之匯款叁拾萬貳仟元,作為扣繳前開借款利息所用,是否合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原告?
三、本院判斷:㈠依下述事實,應認兩造間並無叁佰伍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⑴原告之夫即訴外人羅國杰曾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六號判決認定本件原告乙○○與被告間之叁佰伍拾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八四號判決猶同此認定而駁回上訴確定一節,分有前開判決影本二份存卷可查,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叁佰伍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因被告未將借款交付原告而未生效,已堪認定。
⑵被告對於前述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已不爭執,惟請本院斟酌證人白吉森之證詞,然查:
①證人白吉森固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一般情形當
我們貸款的金額核准後,我們會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再與我們聯絡何時撥款,(本件)核准當時我們有通知原告,原告有跟我們講要在三月十一日撥款,這通電話是我本人接到的‧‧‧(接到電話後,有無確認原告身分?)我們是確認原告的身分證字號及借款的金額(原告是在你通知貸款核准當時就與你確定撥款日期或是後來再與你聯絡?)我記得我是撥打原告在申請書上所寫的工作地點的電話,電話中原告就跟我講在三月十一日撥款‧‧‧原告好像是在南投電信局工作。」等語。
②惟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六號刑事判決所載:
⒈證人白吉森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張淑奎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八
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時證稱:「(撥款電話)是乙○○打的,我有接到電話,叫我們十一日撥款」等語(見該判決第六頁),此與證人於本院所證:「我記得我是撥打原告在申請書上所寫的工作地點的電話,電話中原告就跟我講在三月十一日撥款」云云,已有不符。
⒉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設定抵押好了後,經辦人員會打電話給借
款人,要由那一天開始,我們就那一天撥款開始起算利息‧‧‧這部分不是我的工作,是經辦 林姿慧 承辦的‧‧‧本件我沒有印象我有無詢問借款人(有無印象借款人有無撥款之通知?)不是我經辦,我沒有印象」,而林姿慧則證稱:「客戶會跟放款主辦聯絡,再告訴我撥款,我沒接到這通電話」等語(見該判決第七頁),均與前開刑事案件及本院所為之證詞相互齟齬。
③參以證人係被告銀行中崙分行放款之承辦人,放款過程若有未依規定徇私之
處,自應負其疏失之責,除難期為公正客觀之證述外,且依前述證人先後反覆之證詞,自不足以憑認被告已將撥款情事通知原告並獲其同意之事實。
㈡次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
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陸續將陸萬貳仟元、陸萬元、叁萬元、陸萬元、叁萬元、陸萬元,匯入前開帳戶供被告扣款繳息,已為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存款憑條影本五張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而:
⑴兩造間並無叁佰伍拾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經確定,則被告收取原告所給付之前述各筆利息,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⑵雖原告匯款給付前開利息時,已明知兩造間叁佰伍拾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
在,惟原告為「申辦」該借款時,曾由訴外人羅國杰提供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肆佰貳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亦為兩造不爭,從而原告主張其為避免該房地於訴訟案件終結前,遭法院拍賣抵償,故有前述繳付利息之作為,堪可採信,參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為避免強制執行,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意旨,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叁拾萬貳仟元,及依各筆匯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合前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向被告借款叁佰伍拾萬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叁拾萬貳仟元,及其中陸萬貳仟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陸萬元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叁萬元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陸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叁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陸萬元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前開被告應給付叁拾萬貳仟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伍
拾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原告先位請求部分已經判決勝訴,則原告備位請求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論究,其餘雙方之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均核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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