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竊取乙○○所有之機動三輪車一輛(業已發還乙○○)」;證據部分更正「扣案鑰匙及機動三輪車之照片共四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財物,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機動三輪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乙○○保管,此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