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大舞台( 小瑪莉 )」貳部、「滿貫大亨」壹部、益智性電子遊戲機伍部、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所含之大型積體電路板陸片及代幣參拾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係與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連絡,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雙方約定收入平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其與「阿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