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21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3003555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原名 江品慧 ,於民國86年10月2日更名)及其配偶丁○○(原名 黃慶榮 ,於88年12月8日更名)於民國(下同)84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計新台幣(下同)529,904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而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核定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29,904元,淨額123,000元,應補徵稅額7,38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下: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接獲被告所寄發綜合所得稅84年1期稅額繳款書,惟上開被告所核定之稅額與事實不符,且亦已逾追徵之法定期間,原告申請復查、訴願,並已 陳明 原告與配偶丁○○於84年間均已未於文發華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發華行公司)任職,訴願機關及被告未詳加調查,逕行駁回訴願及復查顯有未合。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追徵時效為5年,本件係徵收84年之綜合所得稅,迄今已逾上開追徵期間,依法不得再行徵收。原告既已陳明與配偶丁○○於84年間均已未於文發華行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被告即應先行調查,查明是否遭人虛報薪資,未經查明事實,逕為駁回,如此原告申請復查、訴願之實益何在?被告顯係過於率斷,因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查、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
內申報……其核課期間為7年。」「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所規定。又「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檢舉營利事業虛報職工薪資,受理機關應就其檢舉事項詳為調查……如經調查檢舉事證尚嫌不足者,可函知納稅義務人向所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舉,並應請其將法院收件證影本併同檢舉書狀副本抄送原受理機關。」為財政部69年5月27日台財稅第34214號函所明釋。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㈡原告未辦理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查依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定原告及配偶丁○○(原名黃慶榮)薪資所得200,000元及30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本件已逾徵收期間5年,依法不得再行徵收,且其與配偶本年度未任職於文發華行公司,被告機關核定與事實不符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未辦理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原查核定補徵應納稅額7,380元,繳納期間至92年2月10日止,依前揭規定核課期間至92年3月31日屆滿,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同年2月11日起算5年,原告稱逾徵收期間容有誤解。次經被告機關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就系爭薪資所得查明文發華行公司有無支付事實,該局函復該公司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無從查證,有該局92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審3字第0920121923號書函可稽,被告機關乃函請原告檢具檢舉書狀向所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並請其將法院收件證影本併同檢舉書狀副本抄送被告機關,惟原告迄未提出檢舉,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所稱核不足採,復查後仍予以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㈢原告訴訟意旨略謂:本件係徵收84年度綜合所得稅,迄今
已逾追徵時效5年,依法不得再行徵收;又原告與其配偶84年間均未任職於文發華行公司,被告機關應先查明是否遭虛報薪資再為決定,方符復查之效益。
㈣查本件原告未辦理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原查核
定補徵應納稅額7,380元,繳納期間至92年2月10日止,依前揭規定核課期間至92年3月31日屆滿,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同年2月11日起算5年,原告稱逾徵收期間容有誤解。次經被告機關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就系爭薪資所得查明文發華行公司有無支付事實,該局函復該公司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無從查證,有該局92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審3字第0920121923號書函可稽,乃函請原告檢具檢舉書狀向所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並請其將法院收件證影本併同檢舉書狀副本抄送被告機關,惟原告迄未提出檢舉,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所訴委不足採。
㈤基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其核課期間為7年。」、「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
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前段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所規定。又「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檢舉營利事業虛報職工薪資,受理機關應就其檢舉事項詳為調查...如經調查檢舉事證尚嫌不足者,可函知納稅義務人向所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舉,並應請其將法院收件證影本併同檢舉書狀副本抄送原受理機關。」亦經財政部69年5月27日台財稅第34214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未辦理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定原告及配偶丁○○薪資所得200,000元及30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本件已逾徵收期間5年,依法不得再行徵收,且其與配偶本年度未任職於文發華行公司,被告核定與事實不符。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未辦理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補徵應納稅額7,380元,繳納期間至92年2月10日止,依前揭規定核課期間至92年3月31日屆滿,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同年2月11日起算5年,原告所稱逾徵收期間容有誤解。另經被告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就系爭薪資所得查明文發華行公司有無支付事實,該局函復該公司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無從查證,有該局92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審3字第0920121923號書函可稽,被告乃函請原告檢具檢舉書狀向所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並請其將法院收件證影本併同檢舉書狀副本抄送被告,惟原告迄未提出檢舉,依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復查後仍予以維持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所核定之稅額與事實不符,且亦已逾追徵之法定期間,原告申請復查、訴願,並已陳明原告與配偶丁○○於84年間均已未於文發華行公司任職,訴願機關及被告未詳加調查,逕行駁回訴願及復查顯有未合。原告既已陳明與配偶丁○○於84年間均已未於文發華行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被告即應先行調查,查明是否遭人虛報薪資,未經查明事實,逕為駁回,被告處分顯係過於率斷云云,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㈡本件原告及其配偶丁○○於84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計52
9,904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而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應納稅額7,380元,繳納期間至92年2月10日止,其核課期間至92年3月31日屆滿,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2年2月11日起算5年,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稱逾徵收期間尚有誤解。
㈢又經被告機關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就系爭薪資所得查
明文發華行公司有無支付事實,該局函復稱該公司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無從查證,有該局92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審3字第0920121923號函附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5頁),被告亦以93年2月27日中區國稅法2字第0930007645號函請原告檢具檢舉書狀向所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並請其將法院收件證影本併同檢舉書狀副本抄送被告機關(見原處分卷第11頁該函),惟原告迄未提出檢舉,亦未舉證證明,依前揭判例,所為主張自難採信。而被告亦有函請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查明原告及其配偶丁○○有無投保及投保明細,分別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3年1月29日健保中承1字第0930000132號函復:
保險對象甲○○及丁○○,84年3月1日至7月5日加保於文發華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93年1月14日保承資字第09310011220號函附投保資料表(甲○○部分:82年6月3日、82年9月1日、83年9月1日為投保生效日期、退保日期為84年5月30日,丁○○部分:82年6月3日、82年9月1日、83年9月1日為投保生效日期、84年8月15日為退保日期(見原處分卷第6頁至第10頁該函及所附資料),原告主張原告與其配偶丁○○於84年間均已未於文發華行公司任職及被告未經調查事實即逕行駁回原告之復查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第二庭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書記官邱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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