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3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4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甲○○(下稱聲請人)因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經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釋放,現該案件業已確定在案,爰聲請發還所繳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固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如刑事案件已經判決有罪確定,關於具保原因是否已經消滅,所繳納之保證金是否應予發還,均屬於裁判執行之範疇,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之。
三、經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35號),於偵查中,經本院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偵聲字第195號裁定准許以5萬元具保,並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業將被告停止羈押,而該偵查案件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審理後,經本院於95年8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壹日,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均遭駁回上訴,並於96年6月21日確定在案,被告亦已於96年10月2日入臺中監獄執行前開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95年度偵聲字第195號裁定、95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自與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所定不待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有間,且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有罪裁判執行指揮事項之範疇,自應由該署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尚有未洽,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