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0號
上訴人乙○○原名曾
42號上列上訴人因甲○○自訴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處,因其牽連犯之輕罪原得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該重罪部分,固得附隨上訴於第三審,然其上訴理由,不能僅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執為指摘,尚須就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否則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該罪,與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該業務侵占罪,固可附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於本院。但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違背法令,而對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未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揆之首揭說明,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池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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