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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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五號
上訴人甲○○
巷9號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五
七、四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法院於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包括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而常業犯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對其量刑之輕重,當與其行為之次數多寡有關。故常業犯罪案件,其所認定行為次數較少者,與所認定行為次數較多者,兩者所適用之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本件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論處上訴人常業詐欺罪刑,就形式上觀之,雖與第一審並無差異,但實質上,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較第一審所認定者,多出被害人 李丁旺 、 傅瑞麟 、 彭怡仁 、 蔡裕億 、 洪槐青 部分(被詐騙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三○○○○元、一二○○○○元、一二三一一元、八二一四○元、四○○○○元),故第一審適用之法條,實質上難謂適當,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自屬合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項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池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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