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七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少連偵緝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稱其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係受檢察官以不承認就不讓其交保之不當方法取供,原審對於此自白任意性之抗辯未為調查,自屬違法云云。惟按,原判決係採用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並非採用所謂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上訴意旨就原審所未採用之自白,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池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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