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85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2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64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819號民事裁定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7期第6次、3年期債券,票號為FE002708、FE002709、FE002777至FE002800,共26紙,面額皆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260萬元整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2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財產為假處分。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證明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及撤回假處分聲請書影本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之聲請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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