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665號
原   告  周木泉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倩芸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信璋
被   告  林秋芬
訴訟代理人  陳泓智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00-
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五
樓頂平台如附圖六九九-二(A)部分所示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
、如附圖七○○(A)部分所示面積十五平方公尺,面積共五十
九平方公尺增建物,如附圖六九九-二(B)部分所示面積六平
方公尺夾層,如附圖六九九-二(C)部分所示面積十二平方公
尺鐵棚架,如附圖六九九-二(D)部分所示面積六平方公尺屋
簷,如附圖六九九-二(E)部分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如附圖
七○○(E)部分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如附圖七五○(E)部
分所示面積零點五平方公尺,面積共五點五平方公尺屋簷拆除,
並將上開五樓頂平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號、700地號、750地號之土地,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層樓建物之屋頂平台
增建拆除,並將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0,0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前開第一項所示屋頂平台增建返還
原告與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嗣於民國(
下同)104年8月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700地
號、75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699-2(A)至699-2(E),即
備註欄建物、夾層、鐵棚架及屋簷面積共計69平方公尺,及
編號700(A)、700(E)、750(E)部分,即備註欄建物、
屋簷面積共計19.5平方公尺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屋頂平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復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
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五層樓頂平台如附圖699-2(A)部分所示面積44平方
公尺、如附圖700(A)部分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面積共
59平方公尺增建物,如附圖699-2(B)部分所示面積6平方
公尺夾層,如附圖699-2(C)部分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鐵
棚架,如附圖699-2(D)部分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屋簷,如
附圖699-2(E)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如附圖700(E
)部分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如附圖750(E)部分所示面積
0.5平方公尺,面積共5.5平方公尺屋簷拆除,並將上開5樓
頂平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2,7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屋頂平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至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5樓之所有權
人,系爭建物為5層樓建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同段700地號、同段750地號,為原告、被告與訴
外人 黃永明 三人所共有,三人持分各為5分之3、5分之1及5
分之1,然被告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私自於系爭建物頂樓
平台違法增建違章建物(內隔套房3間),即如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699-2(A)
部分所示面積44平方公尺,如附圖700(A)部分所示面積
15平方公尺,面積共59平方公尺增建物,如附圖699-2(B
)部分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夾層,如附圖699-2(C)部分所
示面積12平方公尺鐵棚架,如附圖699-2(D)部分所示面
積6平方公尺屋簷,如附圖699-2(E)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
公尺,如附圖700(E)部分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如附圖75
0(E)部分所示面積0.5平方公尺,面積共5.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屋頂
平台,並出租收取租金收益,足見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等共有
人之不動產並於頂樓興建系爭增建物,已侵害原告所有權,
且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其獲利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按應有部分5分之3比例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而系爭建物五樓加頂樓增建每年租金實際收益840,
000元,扣除五樓每月租金約10,000元,可知被告平均每月
收租60,000元(計算式:840,000元/12-10,000元=60,000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回推5年內即99年1月27日起至
起訴狀送達日即104年1月26日止,共60個月之不當得利共計
2,160,000元(計算式:60,000×60×3/5=2,160,000元)
,又被告將系爭增建物出租後,已造成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困
擾及不便,除租客將垃圾棄置於公共空間,口香糖、痰、菸
蒂、飲料罐遍佈樓梯間等衛生問題外,多組租客將機車置於
公共樓梯口,造成出入口壅擠及逃生安危,更多次發生租客
忘了帶一樓公共大門鑰匙,屢踹鐵門需反覆維修,甚有情侶
半夜吵鬧、鬥毆、女方按門鈴懇求開門收留以確保其性命安
危等情形,多年來已造成原告極大身心煎熬,侵害原告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60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2,76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五層樓頂平台如附圖699-2(A)部分所
示面積44平方公尺、如附圖700(A)部分所示面積15平方
公尺,面積共59平方公尺增建物,如附圖699-2(B)部分
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夾層,如附圖699-2(C)部分所示面積
12平方公尺鐵棚架,如附圖699-2(D)部分所示面積6平方
公尺屋簷,如附圖699-2(E)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如
附圖700(E)部分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如附圖750(E)
部分所示面積0.5平方公尺,面積共5.5平方公尺屋簷拆除。
並將上開5樓頂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2,7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屋頂平台遷讓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併 陳明 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以:
(一)原告以「591租屋網所刊登廣告」之年收租金84萬元,扣除
「好房網租金行情資料」所稱該路段年租金行情12萬元,稱
被告每月受有6萬元租金之利益,為被告所否認上開證據形
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再者,依據一般交易習慣,潛在承租
人承租前多會向出租人為砍價、殺價等行為,故出租人多會
將其於廣告所刊登之數額大幅提高,且查,系徵廣告上之租
金,係訴外人仲介陳先生所編,是自行於591租屋網所刊登
之廣告上所載之租金數額,有誇大之情事,難以作為本件租
金計算之依據,而好房網租金行情資料亦未有專業之鑑定機
關認定,亦無其評斷租金行情之過程與內容,上開租金行情
之數額難謂可信,亦難做為本案判斷之基準之一,退步言之
,系爭違建占用之面積為88.5平方公尺,約等於26.77坪(
1平方公尺=0.3025公坪;計算式:88.5×0.3025坪=26.7
7坪)。若依原告所提之好房網租金行情資料估計頂樓加蓋
之租金行情應有1萬元,與其所憑稱之591租屋網所刊登廣告
上所載之租金數額有極大落差,是原告起訴之內容,論理自
相矛盾,其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方式顯不可採。又系
爭違章建物分別占用699-2地號69平方公尺、700地號19平方
公尺、750地號0.5平方公尺,另上開三筆地號之104年公告
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8,845元、19,040元、19,040元,且
本案新北市○○區○○路一段之位置,工業繁榮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顯遠低於臺北市○○
區○○路及松江路附近之位置,是本案系爭建物租金數額之
計算,自應低於臺北市○○區○○○路附近之位置,即應低
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所認之系爭建
物所坐落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
基礎,方屬適當。執上,縱然依據上開三筆土地地號之申報
地價百分之8作為計算本件每月租金,分別應少於8,668.7元
(計算式:18,845元×0.08÷12×69=8,668.7元)、2,41
1.7元(計算式:19,040元×0.08÷12×19=8,668.7元)、
63.5元(計算式:19,040元×0.08÷12×0.5=63.5元),
合計應少於11,143.9元,況查,原告之持分為5分之3,是原
告得請求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數額應低於6,686.3元(計算式
:11,143.9元×3÷5=6,686.3元)。
(二)本件被告於99年12月9日始取得系爭建物五樓之所有權,又
被告係於100年3月28日始委請訴外人 孫志浩 對系爭違章建物
進行裝潢等工程,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被告自無可能於取
得系爭建物5樓所有權前即占用系爭違章建物,是原告稱其
得請求被告給付回推5年之租金顯有違誤。再者,系爭違章
建物於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五樓前即已存在,並非由被告所
建,被告係於100年3月28日始委請訴外人孫志浩對系爭違章
建物進行裝潢等工程,應認被告係於斯時始對系爭違章建物
有占用之行為。
(三)原告僅泛言稱其受到租客之滋擾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惟遍觀
全卷,原告並無就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提出任
何證據,難認其有受到任何損害,退步言之,依一般經驗法
則,將房屋出租予承租人,要難認發生原告所稱受有精神上
損害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3樓
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地址5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
為5層樓建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同段
700地號、同段750地號,為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黃永明三人
所共有,三人持分各為5分之3、5分之1及5分之1,而被告未
經其餘共有人同意,私自於系爭建物頂樓平台違法興建系爭
增建物,並有收取租金收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3份、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5份、591房屋
交易網資料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5樓頂平台所自行興建之增建物拆
除,並系爭5樓頂平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對於
系爭增建物出租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賠償精神
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屋頂平台遷讓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主張,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對
該系爭5樓頂頂平台有使用收益權,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因
使用系爭5樓頂平台自行興建系爭增建物出租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出租系爭增
建物予他人,造成附近環境複雜,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0
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原告請求拆除系爭5樓頂平台增建物,將系爭5樓頂平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
1.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
2項後段定有明文。則區分所有之建築物屋頂平台為大樓之
屋頂,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
的構造,其性質應屬整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不許
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縱實務上未為所有權登記,
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
共同部分,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查
本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係屬區分所有建
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建物之屋頂平台自屬於其各區分
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
2.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
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
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
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私自於系爭5樓
頂頂平台違法興建增建物,並隔成出租套房收取租金收益乙
節,有如前述,顯見被告未經他共有人同意,將其所有系爭
增建物占用上開建物屋頂平台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要屬侵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應認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人
,自有本於共有人之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
將屋頂平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7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
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
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
事裁判意旨),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可參。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
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
,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77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非法使用該頂樓平台興建系爭增建物並
將其出租營利,系爭建物五樓加頂樓增建每年租金實際收益
840,000元,扣除五樓每月租金約10,000元,可知被告平均
每月收租60,000元(計算式:840,000元/12-10,000元=60
,000元),故出租不當得利之收益應由全體大樓住戶按應有
部分享有,其不當得利部分以5年追訴權利期間計算,是被
告應給付回推5年內即99年1月27日起至起訴狀送達日即104
年1月26日止,共60個月之不當得利共計2,160,000元(計算
式:60,000元×60×3/5=2,160,000元)云云。惟查,本件
系爭增建物係被告於100年3月28日始委請孫志浩進行裝潢等
工程興建,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裝潢估價單乙份為證,復為原
告所不爭執,足見該增建物雖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
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然為被告自行出資興建,應認被告對
於系爭增建物有所有權存在至明,而本件被告縱令將系爭增
建物出租營利,其取得之收益,乃被告對自身興建之建物所
為,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該屋頂平台致受
有利益之事實,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自無成立不當得
利可言,是原告所為之上開請求,於法不合,要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而
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
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而論,原告主張被告有侵
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揆諸
上開規定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現場環境照片乙份為證,惟就該照
片內容以觀,僅可知悉系爭建物公共區域經住戶使用之情形
,自難據以認定有何因被告出租行為,所發出聲響已為超越
一般人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屬不法侵害,及原告是否因此
而致生何等損害、受有何精神上痛苦及所生非財產上損害之
範圍、多寡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慰撫金之請求,於法自
有未合,亦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五層樓頂平台如附圖699-2(
A)部分所示面積44平方公尺、如附圖700(A)部分所示
面積15平方公尺,面積共59平方公尺增建物,如附圖699-2
(B)部分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夾層,如附圖699-2(C)部
分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鐵棚架,如附圖699-2(D)部分所
示面積6平方公尺屋簷,如附圖699-2(E)部分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如附圖700(E)部分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如附
圖750(E)部分所示面積0.5平方公尺,面積共5.5平方公
尺屋簷拆除,並將上開5樓頂平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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