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於同年六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七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故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因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在台南縣學甲鎮煥昌里煥昌一00之一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年月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友人 謝宗倫 位於台南縣○○鎮○○路○○○號住處前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0.三公克(含袋重)。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台南縣衛生局九十年十月十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並有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後確係海洛因(驗餘淨重0.0九公克)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四日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仍不痛改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觸犯刑章,其犯後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之毒品為海洛因,有法務部前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柯顯卿法官林中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