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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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中交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含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被告姓名「 謝明和 」之記載應均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含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就被告之姓名雖均誤載為「謝明和」,然就被告年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均屬無誤,該姓名之記載顯係誤寫,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自應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含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被告姓名記載均更正為「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