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超群 被告 邱麗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3.9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111年8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4.7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同法第17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陳嘉賢 ,並委任訴訟代理人黃超群進行訴訟,嗣其法定代理人雖於111年8月3日變更為曹為實,惟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故曹為實於111年8月22日本院宣判前具狀聲明由本人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7月26日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26日起至115年7月26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3.13%機動計付,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息,並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嗣被告向原告申請COVID-19債務寬緩展延,原告依申請展延借款期限至116年1月26日,詎被告僅繳息至110年10月25日,即未再依約還款,仍積欠原告921,345元,其中本金為906,142元,此時原告之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0.80%,故上開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3.93%(計算式:0.80%+3.13%),並依約自110年11月26日起以上開利率1.2倍即4.716%計算利息至111年8月25日止,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回復原借款利息之利率即週年利率3.93%。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1,345元,及其中906,142元自110年10月26
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3.93%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8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4.7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93%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帳號清償金額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1,345元,及其中906,142元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3.93%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8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4.7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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