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聲字第89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筱路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刑事庭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筱路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願以最大努力及誠意來補償被害人一切。被告前案酒駕為7年前之事,所科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該案雖遭通緝,然係因被告採分期繳納方式,後因公事出國而延誤繳納時間,並非畏罪,法院採為羈押理由之一,有不妥適評斷之處。再者,被告雖於今年與去年均有出國紀錄,但係因出國打工賺錢,並非遊玩享樂,被告雖可能要面對鉅額民事賠償,但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固定收入,被告願盡己所能,努力工作,不論於金錢或精神上,被告都懷著萬分誠懇之意對被害人及其家屬補償,被告雖為加害人,亦承受著自身行為不當而讓一條寶貴生命消逝之痛苦,承受夢魘煎熬。被告自幼與母親相依為命,並無潛逃出境棄至親不顧之可能,且目前疫情嚴峻,被告更不可能交保後棄保逃至他國讓自己處於染疫風險中,且將被告持續延押,無法使被告有更多時間與精神致力於補償被害人家屬,懇請准予撤銷原羈押處分,另為更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經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證述、文書證據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且於104年間已因有酒駕案件執行而遭通緝之紀錄,本院衡量趨吉避凶、逃避痛苦為人之本性,以被告本案違反義務重大之程度,可預期未來經判決之刑度應該不輕,又被告僅投保強制險,將來可能面臨高額民事求償,考量被告先前生活經濟狀況,並非無出國逃匿之能力,故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量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所造成之不利益,並佐以被告提出願意交保之金額,依照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維護,以及被告人權之保障,認現在尚無有效取代羈押之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命被告自該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11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屬實。
(二)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核與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之文書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嫌疑重大,該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曾於104年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執行案件二次經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經判處罪刑之可能性甚高,屆時刑罰亦勢必非輕,而重罪誘發逃亡因素甚高,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者,我國自109年2、3月間起迄今,因受COVID-19(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有相當入境管制措施,被告仍於109年2月17日出境,後於同年3月25日入境,又於第二級警戒期間之110年8月5日出境,於同年月8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於偵查卷可參,可見被告並非無出境之能力及可能,復本件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將來可能面臨高額民事求償,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規避審判或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故本案受命法官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倘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無據,併酌以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未曾考取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卻於103年間二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執行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本件竟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節,則被告所犯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被告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裁定被告應予羈押,自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然俱在,原處分即無違法不當。從而,本件被告執上情詞不服原處分,求為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
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