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6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009、12454、132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29號、111年度偵字第8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XXXX8749號、下簡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戶(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戶(含密碼)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騙 陳采琳李佩容陳泳晴張語珈陳雅倫李芸萱 等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銀帳戶將上開款項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陳冠瑋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台新銀行109年10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2505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752卷第19至29頁)可查,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采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偵752卷第7、8頁),並有交易明細及投資平台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9、10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偵卷第11、13頁)、陳采琳與暱稱「 逸瀟 」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31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5頁)在卷可佐。⑵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容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基檢偵832卷第23至25頁),並有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7頁)可稽。⑶附表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泳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基檢偵7129卷第15至18頁),並有卷附陳泳晴與暱稱「Ray秘書-佳佳」、「Mr.雷」、「指導員 小怡 」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47至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81至82、91至97頁)可證。⑷附表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語珈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偵12454卷第33至37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53至257頁)、中國信託活存明細查詢(同上偵卷第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31至133頁)在卷可憑。⑸附表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偵13297卷第9至11頁),並有陳雅倫提供之詐騙網站、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7至22頁)、轉帳交易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4、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39至47頁)在卷可佐。⑹附表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芸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偵19009卷第13至19頁),並有卷附李芸萱提供之詐騙網站、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60至81頁)、臺幣活存明細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9、
44、48至50頁)可參。⑺基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09、12454、13297號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6之被害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29號、111年度偵字第83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與起訴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㈡公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正犯,無
非係以被告曾於偵查時自陳係其將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款項以網銀帳戶轉出為依據,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本院金訴49卷第163頁)在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上開陳述為真,或被告另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公訴及追加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併辦意旨已敘明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予以更正,附此陳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含密
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戶(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是油漆工或木工,日薪約8百至1千2百元,未婚,與繼父租屋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之前固曾與陳采琳、陳雅倫、李芸萱達成調解(本院審金訴455卷第97至98頁、審金訴599卷第55至56頁、審金訴662卷第51至52頁),但並未依約履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本案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
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非被告所有,被告並無實際取得,或具管領、處分權限甚明,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要屬誤解,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及江耀民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景舜、陳虹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表:元/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陳采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8日某時許起陸續以LINE暱稱「逸瀟」與陳采琳聯繫,佯以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9月16日14時28分許20萬元即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2李佩容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9日某時許,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李佩容與其聯繫後,向其佯稱可在平台上下注賺錢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9月16日18時29分許15萬元即111年度偵字第832號併辦意旨書之被害人3陳泳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8日某時許,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復以LINE暱稱「指導員小怡」、「Mr.雷」、「RAY秘書-佳佳」向陳泳晴佯稱可在線上博奕遊戲賺錢之不實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9月16日13時36分同日時43分許5萬元5萬元即109年度偵字第7129號併辦意旨書之被害人4張語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初某時許在臉書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張語珈就依指示加入LINE後,即對張語珈佯以可在網路平台投資賺錢等不實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9月16日13時54分許10萬元即110年度偵字第12454、13297號追加起訴書之被害人5陳雅倫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21時6分許,以LINE暱稱士傑-happyexpress與陳雅倫聯繫,佯以可在網路投資獲利等不實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9月16日13時55分許同日時56分許同日時59分許5萬元5萬元5萬元6李芸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與李芸萱聯繫,佯以可在網路投資獲利等不實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9月17日15時54分許30,500元即110年度偵字第19009號追加起訴書之被害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