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臣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施臣誠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臣誠於民國110年7月27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簡稱:計程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舊宗路2段11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從後追撞前方由 陳威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
自小客車)車尾,致陳威廷受有頸部、腰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威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施臣誠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交易卷第51、52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其駕駛之計程車從後碰撞告訴人陳威廷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其有過失等情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從後追撞告訴人之自小客車雖然有過失,但是告訴人於警察到場時,向員警稱其未受傷,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有受傷,其傷勢有可能是告訴人在車禍後因為其他原因所致,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27日9時45分許,駕駛計程車沿臺北市內湖區
舊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舊宗路2段11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與被告有過失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受有頸部、腰部鈍挫傷之傷害,有卷存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可證,告訴人係車禍當日15時33分許前往醫院就醫,就診時間與車禍時間密切,堪認上開傷勢應係車禍所造成無訛。再告訴人於車禍當下雖向員警表示並未受傷,固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27頁)可參,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外顯之鈍挫傷或銳器傷,因而於第一時間誤認自身並未受傷而未向員警反映,於實務上並非罕見,尚難因此即認告訴人確實沒有受傷,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被告之計程車從後追撞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而從兩造車輛受損照片觀之(偵卷第
36、37頁),被告計程車左前方保險桿與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均有明顯凹陷,可知追撞力道不小,告訴人在受有相當程度之衝擊後,遭外力撞擊致頸、腰部等處受前述傷害,亦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傷勢應與車禍無關云云,顯無可採。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從事駕駛計程車20餘年,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從後碰撞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亦為被告所自認在卷,即堪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調閱告訴人之病歷資料等情,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經本院析述如上,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以駁回,併此陳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8頁),且被告嗣後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離婚,自己租屋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55頁),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暨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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