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46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黎文好 (LEVANGIOI)
阮庭俊 (NGUYENDINHTUAT)
阮文大 (NGUYENVANDAI)
阮文東 (NGUYENVANDONG)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寶源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加班費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六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ㄧ)受裁定人即原告黎文好(LEVANGIOI)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38,084元,嗣減縮為723,429元;(二)受裁定人即原告阮庭俊(NGUYENDINHTUAT)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52,922元,嗣減縮為843,362元;(三)受裁定人即原告阮文大(NGUYENVANDAI)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35,441元,嗣減縮為686,799元;(四)受裁定人即原告阮文東(NGUYENVANDONG)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91,136元,嗣減縮為739,395元。則依前揭說明,應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係於訴訟程序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等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附表所示,並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受裁定人減縮後原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元)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和解退還三分之二,僅徵收三分之一)黎文好(LEVANGIOI)7,9302,643阮庭俊(NGUYENDINHTUAT)9,2503,083阮文大(NGUYENVANDAI)7,4902,497阮文東(NGUYENVANDONG)8,0402,680備註:計算方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