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10號原告 施永豊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 林博盛 即 林建彣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並追加聲明: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間向原告稱欲前往越南為養殖青蛙
事業,乃藉此為由向原告借款,第一次於95年10月23日為新臺幣(下同)334,500元,第二次為美金一萬元折合新臺幣330,000元計算,此有借據為憑(原證一)。之後原告受被告邀請前往越南觀察養殖事業,當時被告雖邀請原告投資入股,但原告評估後認為不樂觀故未同意,並於97年6月25日要求被告分別簽發票號CH293552、到期日98年6月25日、664,500元(即334,500元加330,000元之總合),以及票號CH2935
53、到期日97年9月30日、69,000元之本票二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返還本金及利息之擔保給付。
㈡被告不依約按期返還借款後,原告便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539號裁定),並聲請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014號),於100年11月間就部分利息及執行費用受償,經鈞院就原執行名義註記受償金額後發還執行名義。103年間原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被告財產可供執行,而經鈞院核發彰院恭103司執季字第38824號債權憑證。
㈢又於110年2月8日原告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名下不動
產(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648號),經鈞院核算被告尚應清償原告718,278元之債權數額(原證二),但被告卻以原告最後所取得103年9月18日之債權憑證,已罹於三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拒絕給付,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10年訴字第283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64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即本件被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證三)。
㈣因本票債權與借款債權乃不同之請求權,今本票債權雖罹於
時效,但此仍不妨礙借款債權之請求。為此,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嗣雖遭被告抗辯兩造為合夥之法律關係,惟系爭本票亦有擔保出資額返還之合意,原告爰於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主張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則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合夥之出資額,即被證一之66萬4,500元,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4,500元。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追加之聲明,雖顯屬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得追
加他訴之法定事由,原應准予;惟查,原告於110年6月8日向本院遞狀起訴後,嗣於111年7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以言詞追加主張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則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合夥之出資額,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4,500元;次查,自原告起訴至最後庭期之間,已歷經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含第一次);因此,原告尚非無充分之時間為主張及聲明,本院如准予追加,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有違,況被告於該最後庭期,亦以言詞明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81頁),是原告之追加,不應准予。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院所為訴之聲明之追加不合法,亦非屬得補正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