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債務人 曹嘉麟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廖士驊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羅苙家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鄧介榮
黃勝豐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林慧琪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曹嘉麟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調解,於調解不成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11月2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1年3月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現年45歲,自清算開始時任職於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5萬392元(見本院卷第194頁),而債務人主張每月除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及與配偶共同負擔2名尚在就學子女之扶養費用2萬406元外,另需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負擔父親 曹松柏 、母親曹 陳美英 之扶養費用每月各4,584元云云。然查,債務人母親 曹陳美英 自105年5月起按月領取老年年金9,047元【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下稱消債清卷)第258頁】,債務人父親曹松柏自109年1月起按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見本院卷第216至219頁),則扣除曹陳美英、曹松柏分別領取之老年年金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後,每月由債務人負擔之金額應分別為2,323元、3,318元【曹陳美英部分之計算式:〔(1萬5,281元*1.2)-9,047元〕÷4=2,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曹松柏部分之計算式:〔(1萬5,281元*1.2)-5,065元〕÷4=3,318元】。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用)應為4萬6,453元【計算式:(1萬7,005元×1.2倍)+〔(2萬406元÷2)×2〕+2,323元+3,318元=4萬6,453元】,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後尚有餘額(計算式:5萬392元-4萬6,453元=3,939元)。
㈢、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期間為107年1月至108年12月,其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26萬8,431元(見附表C欄),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107、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卷第23頁,消債清卷第85至144、264頁),扣除該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共計91萬5,442元(見附表D欄)後,餘額為35萬2,989元,而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15萬4,905元(見附表B欄),有分配表足考(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卷第179頁),可見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低於上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又債務人並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㈣、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雖均以債務人有過度消費為由,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並提出債務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142、152頁),惟參諸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客戶消費明細表及富邦銀行所提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債務人因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所稱之「消費」而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之金額分別為15萬3,144元(見本院卷第142頁)、8萬9,222元(見本院卷第152頁),該等金額實未逾債務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難認有何該當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之情事。至其餘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F欄所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如附表H欄所示),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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