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康維義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即新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111年度審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98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康維義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8時23分許,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基河路口時,與 林昶旭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康維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林昶旭,致使林昶旭左側頭部瘀傷、左耳紅腫等傷害(康維義被訴公然侮辱及林昶旭被訴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此部分不贅敘)。
二、案經林昶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康維義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上開2罪均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陳稱:僅針對傷害部分提起上訴,公然侮辱罪部分我不上訴等語明確(本院簡上卷第51、74頁),並有被告所出具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85頁)。從而,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則係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先予說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簡上卷第
51、52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我覺得我是自我防衛,因為告訴人林昶旭要把我往車道上甩,而當時路上的車車速很快,我為了保持平衡,當下才會朝告訴人揮拳,我是要嚇阻告訴人,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我所受傷勢較為嚴重,原審判決竟是科以相同之刑度,原審判決量刑顯然失衡云云。經查:
㈠被告出手傷害林昶旭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昶旭於警
詢時證稱:我是於110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經警方告知發生時間為18時23分許),當時我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該路段是為三線道,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中間第二車道,而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最內側車道,當時被告係行駛在我的左側,但是被告接近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基河路路口之時,未注意我(後方來車)便逕行突然跨越雙白線,差點與我發生擦撞,我按了一下喇叭向被告示警,被告突然轉頭轉至我的右側,對我出言不遜,口出惡言,甚至還有辱罵三字經情形,我僅向被告表示,這樣駕駛行為很容易發生車禍,被告仍然一直對我有辱罵情形,還向我要求路邊停靠,我聽聞後,便照被告說法將車輛停靠路邊後,被告突然跑來大力敲打我的車窗,我下車要與對方理論之時,被告突然揮拳攻擊我的臉部,我便大力推開被告,並撥打110報案電話請警方到場等詞(偵卷第14、15頁),此部分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從板橋住處行經三重重陽橋過百齡橋要往士林方向要去找我母親,我騎到陽明高中前時,在內車道由南往北騎乘,當時我有先違規跨越雙白線,接著緊鄰我右後方的車輛(即告訴人)對我按了一聲喇叭,接著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就開始靠近我,靠我很近擠我車子,然後我騎乘了一小段在士林區公所前停了下來,告訴人也在我前面停車,接著我走過去問告訴人說「你為什麼要逼我車?」,然後告訴人下車推了我一把說「你車子跨越雙白線耶」,告訴人繼續用手掌推我胸口,我回應告訴人說「我違規你可以去檢舉我,為什麼要逼我車?」,但是告訴人還是繼續推打我,同時罵我三字經,我同時也回罵告訴人三字經,接著告訴人便用雙手抓著我的安全帽一直扯,當下我本能反應揮了一拳等詞大致相符(偵卷第30頁),雖然被告與告訴人對於何人先動手所述不一,但無礙於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出拳之事實。
㈡又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瘀傷、左耳紅腫等傷害,亦有卷存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可證,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及情形與其前開證述遭被告毆打之位置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遭被告毆打所致。
㈢被告雖主張係因為告訴人將其往車道上推,才會對告訴人揮
拳,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陳告訴人當時抓住其安全帽一直扯,並未有其事後所稱往車道上推之行為,是被告事後改稱告訴人將其往車道上推一詞是否為真,要非無疑。且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先發生爭吵而有後續之互毆致互有受傷,業如上述,顯見被告早因爭吵而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至為明顯,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相互毆打之行為,主觀上僅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且客觀上被告所為亦非針對對方舉措而為必要排除之防衛動作,當屬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未合。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為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發
生行車糾紛,即恣意以如起訴書所載手段傷害對方,其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均有不足,並使對方之身體、名譽受到侵害,均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公車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與其另犯之公然侮辱罪被判拘役10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拘役3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㈢被告上訴於本院時矢口否認有為本案傷害犯行,與原審認定
被告坦承犯行之量刑基礎雖有不同,惟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其上訴意旨謂其本件應係正當防衛云云,為無理由,已如上述,復參酌被告近5年內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尚可,復參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審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被告犯罪情節非不相當,且未逾越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洵屬妥適,是原審量刑結果核無過輕、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又無法條適用不當之情,即不得遽指量刑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自非可採,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