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83號上訴人 林志明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上訴人於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調解期日並非未到場,而係於因故延遲約兩分鐘,未能於開庭時答辯,原審以此逕准予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為上訴人所難接受。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倒車時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 謝宇法 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惟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停放於禁止停車標線之處,被上訴人應負次要肇事責任,原審判決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嫌,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所定民國111年4月15日調解期日之通知書已向上訴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3月16日寄存於石牌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足認原審就上揭期日業已合法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因遲到之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經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另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關於肇事責任比例部分,係對原審認定之事實加以指摘,並未就此部分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有所表明,更未就訴訟資料如何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加以說明,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於法未合,而為上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方鴻愷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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