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義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頭胸部」應更正為「頭胸腹」,並補充「被告蕭志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志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再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即被害人 施廣衍 先行通過而肇事,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且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痛,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取得諒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564號被告蕭志義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居○○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義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光路1段與秀明路口欲左轉萬壽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事發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施廣衍沿秀明路(萬壽橋)西往東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遭蕭志義駕駛之上開小貨車撞擊,造成施廣衍當場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胸部鈍挫骨折導致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施廣衍配偶 謝秋枝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本署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志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謝秋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施廣衍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號誌運轉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撞上被害人之事實。4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病歷、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志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黃竹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