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三六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程俊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三六五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下午
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八日起,至
同年十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辯論期日到場,應准到場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
持用原告公司之GEORGE&MARY卡,嗣並以該卡先後借款計新台幣(下同)五萬
元,依約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如有本金餘額則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繳款期限前繳款,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嗣被告尚有本金餘款四二、四六八元未為償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小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交易及利息查詢明細表等為證,堪信
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爰審酌原告
提出之証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