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中秩字第五О五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中分二社維字第五
一六三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台中市○○路○○○號仁美飯店。
(三)行為:與男客從事姦淫行為,每次代價新台幣(下同)三千元。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 李睿中 於警訊之供述。
(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檢查紀錄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