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王滋林 再審相對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就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再審聲請(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02年2月1日收受原確定裁定,而於102年3月1日聲請再審,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送達證書、本院卷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仍以伊係指摘本院99年度金小字第2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違法,並非針對前開確定裁定(按指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說明,而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惟法院係以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伊提出之再審理由根本未受實質審理。而伊就原確定判決有違法不當之處,一一指明在案,原先裁判為違法,後裁判即應予糾正廢棄,倘後裁判仍予維持,即有違法之情事,伊已指明其違法應予糾正方為適法,歷審再審裁定且逕認伊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自屬消極未正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㈡伊並非只依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人權利而提起訴訟,故原確定
判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認為伊於本案請求再審相對人返還之現金股利新台幣(下同)2,589元及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76股暨股利,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行之,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利而為判決,顯然違法。而歷審再審裁定對於原確定判決之違誤亦有不予糾正之違法情事。
㈢現金股利雖為公同共有物(股票)所分配之股利,為公同共
有人所共有,惟伊係公同共有物之繼承人,因地價稅、遺產稅等連帶債務而成為連帶債務人,有權向公同共有物請求權(民法第273條第1項),根本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無關,歷審再審裁定假藉其他等等理由,有不予糾正之違法,應予一併廢棄。
㈣現金認股權利(公同共有物之認股權)的國產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376股,係伊用現金認股,所有權即屬伊所有,依法應給付給伊,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請求權無關;且現金股利之法定請求5年,現金增資認股只有短短幾十日,過期即喪失權利,如其他公同共有人不同意而致權利喪失,顯非民法第828條第3項設立之目的,而伊係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權利請求,與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無關,故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為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明顯違法,應在再審時予以糾正,再審裁定不予糾正即屬違法裁判。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金小字第
16號判決、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判決(再審聲請人誤繕為99年度北金小上字第2號判決)、99年度再微字第10號判決、100年度再微字第6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再審聲請人誤繕為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再審聲請人誤繕為100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再審聲請人誤繕為100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再審聲請人誤繕為100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均廢棄。⒉准予判決 王福媛 之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股利2,589元給予再審聲請人。⒊准予判決王福媛帳戶內之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面額10元之376股以及98年12月29日認股後現金股票股利及盈餘增資股息一併給予再審聲請人。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但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重複爭執致浪費司法資源,故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
,則本院在審究其有無理由,僅能就其有無指明此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至於原確定判決及先前歷次再審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非本院所得審究。而查再審聲請人所執前開再審理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說明,及指摘歷次再審裁定未予糾正廢棄,有違法情事云云,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說明,顯係對再審訴訟之程式有所誤解,其以此作為再審理由,於法即有不合。
㈡又再審聲請人所執前開再審理由,與前揭歷次再審之訴、聲
請再審事件之理由均同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亦與法不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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