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更(一)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更(一)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更(一)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95年度偵字第18575號),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政燁書記官劉俊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街○段○○號4樓,交付其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龍山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12月28向乙○○佯稱其遭他人利用為犯罪人頭,需提供其個人所有帳戶接受調查,並將強制執行處之罰款繳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29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10萬元、190萬元及80萬元,總計38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電話號碼又已成空號,乙○○乃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劉俊源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