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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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告 林俊宗
林 程雪霞 林竟成 林承韓 林承順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邱金玉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 律師被告 林明寬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薛力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戊○○○、己○○、丁○○、乙○○及甲○○各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 陸拾 肆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參拾伍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肆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壹拾肆萬肆仟捌佰玖拾元、壹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丙○○、戊○○○勝訴部分,於原告二人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 陸拾肆萬 玖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丙○○、戊○○○二人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丁○○、乙○○、甲○○及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在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原告戊0000000000元、原告丁000000000元、原告乙000000000元、原告甲000000000及原告己000000000元及法定利息,與其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渠等0000000元、0000000元、623008元、693529元、761169元及0000000元等情,核為擴張應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之意旨,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 劉信良 於100年12月10日19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竹塘鄉竹塘村台19線31公里南下車道處,因不明原因倒臥於車道,被害人 林建助 見狀欲予以協助。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此處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倒臥路上之劉信良與林建助,致林建助身體受有多處鈍傷,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本件被告過失肇事致林建助死亡,原告丙○○、戊○○○、己○○、丁○○、乙○○及甲○○係被害人林建助之父、母,配偶及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2條、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喪葬費:原告己○○為林建助支出靈骨塔費、殯葬費、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費用等共花費532050元
2.扶養費用:⑴原告丙○○部份:
原告丙○○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9歲,平均餘命為
14.86年,依行政院主計處99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3804元作為扶養給付計算,應合於生活維持義務之要求,而配偶戊○○○亦為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一半扶養費用,爰依 霍夫曼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38151元。
⑵原告戊○○○部份:
原告戊○○○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0歲,平均餘命為16.8年,依99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3804元計算,配偶丙○○亦為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一半扶養費用,並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為0000000元。
⑶原告丁○○部份:
原告丁○○為00年0月00日生,被害人死亡時,就讀中州科技大學1年級,尚有3年6個月始完成學業,為在學學生,縱已成年仍應認為無謀生能力而未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以99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13804元,並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且己○○亦為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一半扶養費用,故原告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73008元。
⑷原告乙○○部份:
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被害人死亡時,就讀達德高級商工職業學校3年級,且目前大學教育普及,距大學畢業尚有4年6個月,依99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13804元,並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且己○○亦為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一半扶養費用,故原告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43529元。
⑸原告甲○○部份:
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被害人死亡時,就讀國立秀水高級工業職業學校2年級,距大學畢業尚有5年6個月,依99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13804元,並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且己○○亦為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一半扶養費用,故原告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11169元。
3.精神慰撫金:⑴原告丙○○及戊○○○部份:
被害人林建助因被告過失行為死亡,使原告丙○○及戊○○○慘遭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精神痛苦,各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⑵原告丁○○、乙○○、甲○○部份:
原告丁○○、乙○○、甲○○為被告人林建助之子,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致使圓滿家庭破裂,遭受喪失至親之精神痛苦,各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⑶原告己○○部份:
原告己○○為為被告人林建助之配偶,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頓失依靠,遭受喪偶之精神痛苦,故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
故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丙000000000元、原告戊0000000000元、原告丁000000000元、原告乙000000000元、原告甲000000000及原告己000000000元及自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扶養費用計算,依現今之物價生活水準,扶養親屬寬減額顯然偏低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按區域別分表為標準計算,始符合公平正義。又所謂謀生能力並非專指無工作能力,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在學之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車速過快等過失所致,與被害人林建助是否飲酒無涉,且林建助係急於救助倒臥在車道之劉信良,方不及設立警告標誌,實無與有過失可言。
三、被告則以:
(一)依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足認林建助當時酒精濃度甚高,已產生意識不清之情況,且當時車禍現場夜間無照明,其又站立在快車道上,加上未樹立警告標誌,甚難期待被告行駛於快車道可以預期上開情況,縱使車速不快,亦難避免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之肇事責任,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肇事責任,林建助與有過失應至少負九成責任。
(二)就原告主張支出之喪葬費用,已提出單據部份無意見。惟就扶養費部份認應以100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受扶養直系親屬免稅額計算,滿70歲以上者,每人每年123000元;未滿70歲者,每人每年82000元,且已成年而非無謀生能力者,應無受無扶養之權利。慰撫金部份,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劉信良於100年12月10日19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竹塘鄉竹塘村台19線31公里南下車道處,因倒臥於車道,被害人林建助見狀欲予以協助。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此處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倒臥路上之劉信良與林建助,致林建助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判決,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於夜間、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未注意應開啟足夠燈光之頭燈,並於強風、且係夜間無照明時,未謹慎駕駛車輛等過責,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害人林建助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死,自堪採信。
五、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林建助致死,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丙○○、戊○○○、己○○、丁○○、乙○○及甲○○分別為林建助之父、母、配偶及子女,亦有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應賠償所支出喪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等賠償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前開各項之金額,審酌、計算如下:
(一)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己○○為林建助支出靈骨塔費、殯葬費、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費用等共花費53205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19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己○○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用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戊○○○年事已高均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限65歲,分別尚有14.86年、16.8年之餘命,並互負扶養義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原告丙○○非無謀生能力等語,但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原告丙○○乃被害人林建助之父,則縱丙○○有謀生能力,林建助對丙○○乃應負扶養義務,是被告此點抗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則原告丙○○、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於法有據,堪予認定。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3804元為據,被告對此則辯稱應以所得稅之扶養親屬扣除額計算所得受扶養之費用,惟查所得稅申報之扶養親屬扣除額僅係最低限度之扣除額度,乃供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計算稅額時之扣除標準,並非實際個人每月支出費用之統計,況各地消費支出之水準不同,所得稅之扶養親屬扣除額亦無法反應出各地支出之差異,是被告前開抗辯,尚不足採,仍宜以前開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作為扶養費用計算之基準,始為適當,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 林俊成 2人得請求之受扶養費損害分別核為938151元(實際應為938152元,原告僅請求如上)及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而原告丁○○、乙○○及甲○○分別為81年3月10日、83年4月15日及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即100年12月10日,均尚未成年,雖原告主張扶養年限應算至大學畢業云云,惟其等於滿20歲後既已成年,又非無謀生能力,即不符受扶養權利之要件,自無再受扶養之必要,故扶養年限應算至成年為宜,則依此計算,原告丁○○、乙○○及甲○○受扶養之年限各別尚有0.25年、2.34年、3.51年,並以前述方法計算其等之受扶養額,且扣除其母己○○應負擔部分核各為20706元、187304元、273729元,其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害人林建助為00年00月00日生,正值壯年,遽因車禍死於非命,原告喪失至親,彼等精神上確受有痛苦,自不待言。而原告 林俊忠 為國中畢業、戊○○○為國小畢業、己○○高中畢業、丁○○就讀大學、乙○○就讀高職、甲○○則就讀高中,目前係由己○○務農扶養其餘原告,年收約145萬,且原告己○○、丁○○、乙○○及甲○○名下有土地多筆;被告三專畢業,目前任職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助理工程師,年收入約180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數筆及公司股份多筆投資,有本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之年齡、受害情形、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6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100萬或150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丙○○、戊○○○、己○○、丁○○、乙○○及甲○○各得請求之金額各為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520706元、687304元及773729元。
(四)另查本件被害人林建助酒精濃度過量(血液酒精濃度169mg/dl,換算呼氣濃度為0.845mg/l)駕駛拼裝車由路邊駛入車道時,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與劉信良車發生擦撞,乃造成本件上開事故中第1次車禍之肇事原因;其於第1次車禍發生後,在車道上站立影響行車,且未豎立警告標誌,為其後再遭被告撞擊致死之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經送覆鑑後,亦同此認定,另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卷可考。是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認為與有過失,原告為間接被害人,自應承繼被害人之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被害人及被告之過失各為百分之40及60,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百分之40。據此,原告丙○○、戊○○○、己○○、丁○○、乙○○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862891元、917467元、619230元、312424元、412382元及464237元。
(五)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保險金0000000元,為其等所承認,自應扣除之。並依上揭法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按原告人數平均扣除後(前5人各扣除267492元,最後1人扣267490元),原告丙○○、戊○○○、己○○、丁○○、乙○○及甲○○6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595399元、649975元、351738元、44932元、144890元及196747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述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原告丙○○6人勝訴部分,除 林俊明 、戊○○○所得逾50萬元應各以22萬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外,其餘原告所得金額未逾50萬元,依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595399元、649975元為原告丙○○、戊○○○2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總金額為00000000元,僅如上金額獲勝訴判決,本院酌量原告勝訴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