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8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8575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丁○○即 劉炳坤 之.
      戊○○即劉炳坤之.
      丙○○即劉炳坤之.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肆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
壹仟陸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肆佰叁拾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己○○○邀訴外人劉炳坤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85年間訂立中華牌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標的物分期總
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45,832元,付款分式以分36期,每
期應繳納分期價款15,162元,如履行遲延時,應自遲延日起
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其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然
被告己○○○僅繳納滿4期分期付款之款項後即未償付,經
原告多次催討竟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損害,理應由被告負
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於占有取
回系爭車輛後再行拍賣,共受償246,999元,賣得價金依法
先抵充費用48,714元,次充利息22,531元,剩餘175,754元
再充本金,總計尚欠309,430元,被告己○○○自96年至98
年5月間又陸續清償5,668元,僅足充抵部分利息。又連帶保
證人劉炳坤於90年7月7日死亡,被告丁○○、戊○○、丙○
○為其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09,430元,
及自88年2月19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主張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與原價金債權之消滅時效同。
而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本件原告原債權係屬商人所供給之
商品之代價,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原告自85年其得
請求價金之時起迄今早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再原告稱被告於96年至98年5月間陸續清償49,37
9元,該49,379元係原告執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執行名義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扣被告之薪資所得,被告於知悉後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將強制執行
程序撤銷,故被告並無任何承認本件債權或拋棄時效利益
之行為。本件出售汽車為原告公司常態之營業項目,應認
屬於商人供給商品之行為無訛,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我國動產擔保交易法關於附條件買
賣所規定之取回制度,在解釋上應認為係出賣人就物求償
價金之特別程序。取回標的物者,其目的亦在滿足未償之
價金債權。故關於出賣人之取回占有及再出賣標的物應解
為係出賣人就標的物求償其價金債權之方法(即就物取償
說)。其賣得價款於扣除費用、利息及買受人應償還之價
金外,如有剩餘,應返還買受人,如有不足,出賣人仍得
繼續追償。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之損害賠償,當係本
於價金債權之追償。又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
生者,原債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性質上具有同一性,消
滅時效不能個別計算,應自原債權得請求時起算。本件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之損害賠償既係本於價金債權債務不
履行而生,其請求權時效自與價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同。
原告之汽車價金請求權自85年被告未按期繳納價金時即得
行使,惟原告遲至98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消滅時
效。且主債務如不存在,保證債務亦不存在,被告均得主
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二)原告謂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占有標的物後再出
賣,所得價金抵充費用、利息後仍有不足云云。惟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30條明訂出賣人占有及再出賣標的物時應準用
同法第17條至20條之規定,踐行法定程序為之,原告並未
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其所主張賣得之價金、出賣之費用若
干等語,亦係片面之辭,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
顯無可採。
(三)原告所提試算表上雖載有發生費用6,000元、4,000元、2,
000元等金額,惟該費用究係何費用?為何日期為96年而
非原出賣汽車之87年?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原告
試算表後所附費用單據計有87年9月10日鑑價費6,000元、
87年4月30日服務費108,449元、87年4月30日停車費85,20
0元、13萬元,惟上開費用不僅與試算表不符,被告否認
之。原告另提出其本票裁定費、郵票費、及87年6月26日
服務費42,000元、92年強制執行費、估價費等單據,均非
再出賣原標的物之費用,係原告行使另一票據債權之費用
,且已因執行名義罹於消滅時效而遭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該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對被告殊無請求權,依法不
得抵充,且與本件無關,原告以之抵充費用顯無理由,且
服務費係何所指,亦屬無稽,被告否認之。
(四)原告稱曾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86年度執
甲字第2901號、87年度執甲字第1317號強制執行被告之不
動產,依一般常理應可得知有債務存在云云。惟查上開雲
林地院強制執行案件係原告執票據債權本於票據所為之強
制執行,與原告是否曾依法定程序通知被告出售原標的物
為不同之二事,亦與價金請求權之行使不同,自不得作為
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至20條通知被告之證明,亦不得
作為有行使價金請求權之證明。原告提出之強制執行案件
資料,不僅係票據債務之案件與本件無涉,且亦已因罹於
時效遭法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確定在案。自不得作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五)原告謂被告己○○○曾於98年4月17日以傳真函承認系爭
債務,惟查通觀該傳真函並無表明任何承認債務存在之意
思表示,而係陳述系爭債務乃朋友借用被告己○○○名義
向原告所購買,卻因朋友未繳款而致被告遭原告強制執行
,並質疑其配偶劉炳坤於82年間已中風在床無自理能力,
原告仍以劉炳坤為保證人,以及原告主張之利息過高顯不
合法等情,均是質疑原告請求權之適法性,被告己○○○
對債務既仍有疑義,自難認已有承認債務存在之意思表示
,原告稱該傳真函有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且
查,該傳真函僅為被告己○○○單方面之傳真,既未與原
告以契約承認系爭債務,自不構成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從
而即難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可言。
(六)原告提出之98年4月17日被告己○○○傳真函,當時己○
○○並未知悉有時效利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己○○○有
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自屬未合。又縱認被告己○○○果
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亦對其餘被告不生效力,其餘被
告仍得拒絕給付。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己○○○邀劉炳坤為連帶保證人,於85
年間訂立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分期總價款為54
5,832元,付款分式以分36期,每期應繳納分期價款15,162
元,如履行遲延時,應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
及其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然被告己○○○僅繳納滿4
期分期付款之款項後即未償付。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
條規定於占有取回標得物後再行拍賣,共受償246,999元,
又被告己○○○自96年至98年5月間又陸陸續續清償49,379
元。而連帶保證人劉炳坤於90年7月7日死亡,被告丁○○、
戊○○、丙○○為其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
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雲林地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
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又本件原告曾持雲林地院之債權憑
證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對被告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121號受理在案,惟因該執行名義
係被告持本院86年度票字第2316號本票裁定而來,經被告以
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宜蘭地院判決撤銷上
開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2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宜蘭地
院98年度宜簡字第85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
可查,堪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車輛取回拍賣後抵償費用、利息及部分本
金後,總計尚欠309,430元,被告己○○○自96年至98年5月
間又清償49,379元,僅足充抵自87年4月22日起至88年2月10
日止所生之利息,被告自應連帶給付309,430元,及自88年2
月11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
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己○○○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內容為:「
立契約書人己○○○(以下簡稱買方)邀同連帶保證人向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賣方)以分期付款方式
申購…小自客車壹輛…(以下簡稱標的物)標的物分期總
價545,832元,分為36期償付。雙方同意履行左列約款:
第一條:付款方式:買方所申購標的物分期價款應依左列
日期及金額付款:自85年12月10日起至88年11月10日止每
1月1期計36期每期金額15,162元。…第11條:買方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賣方得不必發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隨時取
回標的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請求逕行強
制執行,賣方得享有之物權及債權,均得同時實施;買方
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1.給付之價款有任一期遲延、或第1條之分期票據有任
何一期不獲兌現時。…」。又原告主張被告僅清償4期後
即未再給付分期價款,嗣經原告取回車輛拍賣,計支出車
輛鑑價費1,000元、拍賣服務費4,939元、車輛保管費2,50
0元、本票裁定及郵資275元、取回標的物費用4萬元及於
宜蘭地院持本票裁定對被告己○○○強制執行費2,400元
、不動產鑑價費3,600元等,被告對上開車輛鑑價費、拍
賣服務費、車輛保管費、取回標的物費用等固有爭執。然
查,本件被告於向原告購車取得車輛後,僅繳納4期款項
後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亦未返還車輛,經原告向雲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回車輛,有原告所提出之雲林地院87
年3月30日雲院洋民執甲決字第87-1186號函影本可資佐證
,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經拍賣一節亦不爭執,
衡之一般程序,原告就此支出取回系爭車輛費用、車輛鑑
價費用、拍賣服務費、車輛保管費等均屬正常,而此等費
用均係因被告己○○○未能依約履行所生費用,且系爭依
契約第18條規定,此等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至原告所提
出之鑑價費、拍賣服務費、停車費等單據數額較原告請求
金額為高而有不符一節,原告稱係因該單據係數個標的物
合併處理之單據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陳相關費用並
未超出常情,認該等有關費用之主張應屬實在。本件原告
僅繳納4期分期價款,依上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於尋獲車輛並強制執行取回車輛,拍得上開費用後自得據
以抵充費用、利息及本金。上開車輛經拍賣後抵充費用48
,714元、及計算至88年2月10日之利息22,531元及部分本
金175,754元後,尚餘本金309,430元,則原告自得就剩餘
本金及自8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部分,請求債務人清償。
(二)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至20條規定
,原告並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其所主張賣得之價金、出
賣之費用若干等語,亦係片面之辭云云,按抵押權人占有
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者
,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定有明
文。是抵押權人出賣抵押物,如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上開
規,債務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得向抵押權人請求損害賠
償,尚不因此即認其所為拍賣即為無效。本件被告己○○
○曾傳真一份文件自述所購買車輛係為朋友掛名所買,後
朋友失業未繳款,車即停放於路邊即遭取回等語,該傳真
函影本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不論是否其所述屬實,該車
既係以被告己○○○名義所購買,其於購車後既未依約給
付分期款,且於嗣後亦未將車輛交付抵押權人,經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後始解除其占有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係被告
己○○○於85年11月11日所買受,而於87年3月27日解除
被告己○○○之占有點交原告接管,迄該車拍賣時已出廠
近1年6月,衡之該車購買之分期總價54萬餘元(原總價為
42萬元)、一般車輛折舊及使用情形觀之,該車拍賣價格
246,999元尚難認有何過低之情形。況且系爭契約之標的
物為汽車,如未儘速拍賣,恐因久延而折舊,亦因風吹日
曬而貶值,並可能因流行性而乏人問津,原告於87年3月
27日經由雲林地院占有系爭車輛後即委託全磐股份有限公
司於87年3、4月間公開拍賣,不僅避免跌價,亦能減少被
告之遲延責任,並降低保管系爭車輛所需費用。本件參酌
其情形既已認原告上開主張有關拍賣價格、費用等應屬真
正,被告既未能說明其確因此受有何等損害而主張其權利
,自難據被告此等抗辯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實在,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
第8款、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
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新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
其中斷事由於何時終止,雖無明文規定,然執行程式時有
冗長拖延相當時日者,若於其程式終結前即認已經終止,
於債權人甚屬不利,故應認整個執行程式終結時,中斷事
由始為終止。如經執行而無效果或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自應認為於
債權人「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時,其執行程
式始為終結,亦即自債權人「領取」債權憑證時,時效期
間始重新起算。查:
⑴本件被告己○○○僅繳納4期之分期款後即未再繼續繳納
其餘分期款,依原告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債權試
算表所示,被告己○○○86年4月10日該期應負之分期款
未給付後即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於86年4月11日即得對
被告己○○○及劉炳坤請求給付全部之款項,則依上開規
定,其消滅時效應自86年4月11日起算。
⑵本件被告己○○○及劉炳坤於與原告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時,曾簽發本票,經原告持向本院本票裁定,並據以向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6年度民執字第
2901號受理,最後經該院於92年11月12日核發債權憑證(
執行案號92年度執字第12446號)。原告再持該債權憑證
持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1
21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嗣被告以該本票業已罹於時效為
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宜簡字第85
號判決被告勝訴,而撤銷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21號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函、公告、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執行聲請
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被告所提出之宜
蘭地院98年度宜簡字第85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
件影本為證,應信為真正。本件原告對被告己○○○之債
權係屬購買車輛之價金,依前開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
,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於92年11月12日經雲林地院
核發債權憑證後,及至98年始持該債權憑證再向宜蘭地院
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自已逾2年之時效。
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
⑶至原告雖另稱其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即將遭取回,故
意破壞標的物,另方面亦在避免出賣人藉再行出賣之機會
,操縱標的物之價格,故規定須其「價值顯有減少」始得
請求損害賠償,是其所規定之「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
害」,應係指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而言,如係
正常使用及時間經過所造成之價值減少(即所謂之折舊)
者,應包含在「使用代價」範圍內,不得重複請求,而系
爭契約第17條「取回之標的物如有減損,買方應負責賠償
」之約定,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之目的相同,
亦應同此解釋。例如系爭車輛取回時發現因車禍或其他因
素導致有部分車體毀損,其修理費用或其於再出賣時因此
部分毀損導致其售價減少之數額應可認係上開「標的物價
值顯有減少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其取回系爭車輛經取
回拍賣後,價值顯有減少,惟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至本件系爭車輛拍定價格較原契約約定之分期
付款總價款,於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尚不足309,430元,
然上開不足金額究係因被告非通常使用所生損耗所致,抑
或係因市場因素所致,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
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況且本件系爭車輛經原告取
回後拍賣,至拍賣時已出廠近1年5月,衡之該車購買之分
期總價54萬餘元(原總價為42萬元)及折舊、使用情形,
其拍賣價格246,999元並未有何過低情形,已如前述,益
證系爭車輛並無價值顯有減少之情形,則其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主張上開309,430元即為被告依上開
規定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即乏所據。
⑷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
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
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
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
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
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己○○○於98年4月17日時曾傳
真一文件予原告稱:「我自85年12月10日幫朋友掛名買一
台車42萬元正,車牌照號碼J7-6691,當時買時頭期款49,
000元,後來分期36期,每期15,162元正,後來有5個月繳
款,共繳1,241,810元,後來朋友失業沒工作,沒錢繳款3
個多月,車停在路邊車行就開回去,也沒和我連絡,…直
到86年才接到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法院執行命令,
才知道那台車他們有賣出24萬元,後來自86年5月就扣新
資2,000元到12月,後來因我有卡債現每月扣1,417元,
後來財將企業公司沒和我說繳款不夠,後來3個孩子都收
到,要負債務30萬元,連利息要70多萬,我本人請財將企
業公司利息不要收那麼高好麼,這台車總價只54萬多,我
們已付出124,810元,而且也賣出24萬多,總共也364,000
元,我們每天都在借錢,連現在都借不到30萬元,請多體
諒好,我很成心成意的要和你們合解,請利息不要算那麼
高好嗎,我本人也覺得很奇怪,為什麼我先生自82年就中
風全身無力都要我照顧他,為什可以當保正人呢?真是太
可怕了,我看拜託財將如果35萬能處理,我下星期全部給
你好嗎」等語。然被告己○○○於傳真上開文件時,原告
對其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己○○○已得拒絕給付
,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己○○○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
仍為承認行為一節,除為被告己○○○所否認外,原告並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則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自尚不生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
取。
(四)再按「查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
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此觀同條第2項明
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及同
法第126條就此另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明。又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消滅
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
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本債權
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
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
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
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2540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於98年6月4日
提起本件訴訟,則依上開說明,該309,430元債權本金之
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在被告為時效抗辯之前,
仍陸續發生遲延利息之債權,是自98年6月4日往前回溯5
年,即自93年6月4日起,迄被告為時效抗辯之前1日即98
年6月3日止之遲延利息,並未罹於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計為309,430元(計算式為:309,430×20%×5=309,430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利息計309,43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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